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瑞娥 代理人蘇暉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邱浩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蔡琦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瑞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7年7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無分配及處分之實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陳稱:債務人
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法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在內)、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利判斷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對於日常收支之情
形故意不提及,顯有違日常生活之常理,且債務人年僅57歲,依目前就業市場,斷無不可還款之事由,足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支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積欠本行為現金卡債務
,最後一筆貸款係94年1月11日,故無聲請清算前2年貸款明細,並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㈦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本件
債務人係於107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7年7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務人因燒燙傷致肢體萎縮,領有殘障證明,無法謀求正常工作,僅能由兩名子女 姚二龍姚澄雨 按月各給付5,000元(合計1萬元)作為基本生活費用度日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燒燙傷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證,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僅為10,000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000元,而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僅為10,000元,於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0,000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7年7月25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權人京城銀行主張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
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云云。惟債務人係於107年6月13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是債權人京城銀行執此為由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而經本院依職權經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有無保險,經查詢結果為:「債務人除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個人保險外,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個人保險」,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惟就債務人投保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部分,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載明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復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此兩筆保險之投保狀況,尚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據實陳報義務之行為,是堪認債務人就此部分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況經本院依職權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查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等情,業據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函覆稱:債務人投保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該保單解約金僅2,207元等語;另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覆稱:債務人投保之保單為終身健康保險,該險種並無解約金等語,分別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07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7年8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81400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170、198頁),是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僅2,207元、系爭終身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無保險解約金可供領取,既均經本院認定無分配之實益,不予處分,則其實際上並未侵害各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第8款前段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由,顯非可採。
⑵債務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效保單部分:本件債
務人雖未於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亦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該筆保險之投保狀況,然衡以系爭南山人壽保單於00年0月0日生效,債務人於100年8月2日申請「減額繳清」,至107年6月14日聲請清算,期間長達6至7年之久,一般要保人有可能因無需再繳納保費、未曾出險而無請求保險理賠之必要等原因,致遺忘該筆保險契約之存在,是債務人雖漏未陳報該筆保單,尚難遽認其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節。再者,倘債務人欲隱匿該份保單且不願提出解約金以清償,衡諸常理,其勢必會對該份保單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惟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2768號之回函,該份保單迄至107年12月3日止並無任何質借或變更要保人之紀錄,足見債務人並無對該份保單為任何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難認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該保單有隱匿之故意。況縱認債務人有違反該條款事由,因該保單解約金僅美金401.84元(折合新臺幣約12,457元),其隱匿或不實記載之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身體、經濟、年齡等一切情狀,認亦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為免責裁定。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財產明細│處分方式│├──┼──────────────┼──────────┤│一│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解約金2,207元。│務人│├──┼──────────────┼──────────┤│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無處分實益,應返還債│││(無解約金)。│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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