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楊錫儒
楊子瑩 楊子慶 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沈美君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被告螢火虫康復之家法定代理人 張雨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楊錫儒與同案被告 翁義松 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被告之住院病患,原告楊錫儒於民國106年1月29日因尿壺遺失之事,與同案被告翁義松發生爭執,詎同案被告翁義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持拐杖助行器毆打原告楊錫儒之頭部左側,致原告楊錫儒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眼球破裂及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茲因被告違反精神衛生法第18條第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而原告沈美君為原告楊錫儒之配偶、原告楊子瑩、楊子慶為原告楊錫儒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義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錫儒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沈美君1,039,517元、原告楊子瑩1,000,
000元、原告楊子慶1,000,0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於同案被告翁義松起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刑案被告外,固得對共同加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仍以刑事判決已認定其屬共同加害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54號裁定參照)。至於最高法院73年臺附字第66號、28年附字第63號、71年臺附字第5號刑事判例,均僅在闡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對刑案被告以外之共同加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非謂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加害人者,原告亦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同案被告翁義松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拐杖助行器毆打原告楊錫儒之頭部左側,致原告楊錫儒受有上開傷害,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加害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準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揆之前揭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