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1、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宜蓁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偵緝字第452號被告呂宜蓁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蓁基於縱他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至同年5月17日間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收到上開行動電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彭永暉 聯繫,稱彭永暉之鴿子為其所擄獲,彭永暉須付贖金贖回等語,致彭永暉心生畏懼,而於106年5月18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指定之張狄恩(另行偵辦中)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始贖回鴿子;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侯崑山 聯繫,稱侯崑山之鴿子為其所擄獲,侯崑山須付贖金贖回等語,致侯崑山心生畏懼,惟未付款,而未得逞,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永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侯崑山訴由大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宜蓁於偵查中之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述│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永暉於警│證人彭永暉前揭遭恐嚇取│││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財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侯崑山於警│證人侯崑山前揭遭恐嚇取│││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財未遂之事實。│├──┼───────────┼───────────┤│4│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全部犯罪事實。│││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證人彭永暉前揭遭恐嚇取│││交易明細1紙│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上述行動電話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