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0000000000A與0000000000原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離婚,0000000000因其女兒0000000000B運動會時手部骨折受傷,乃於105年11月19日至0000000000A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看其女兒,期間住在該處,而於翌日(20日)凌晨3、4時許,0000000000A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00之意願強行將0000000000之衣褲脫去,並以手掐住0000000000脖子並毆打頭部,將其陰莖插入0000000000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0000000000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106年
6月1日告訴狀、106年11月28日補充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0000000000B106年7月4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及證人0000000000B於警察局所為之陳述、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以及補充狀內之陳述,確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在105年8月31日離婚,在105年11月、12月間某日因0000000000B運動會時手部骨折受傷,0000000000有回被告住處看女兒0000000000B,期間並居住在該處,被告與告訴人及二名女兒都同住一室。惟被告否認有對0000000000為起訴書所指稱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被告強制性交罪,所憑僅告訴人自己之指述,與長女之證述,並有106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然上開證據均有嚴重瑕疵,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所指強制性交犯行:㈠告訴人之指述既違常情,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並與長女之證述不符,其指述有明顯瑕疵,實無可採信;㈡長女0000000000B之證述本身有明顯瑕疵,並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應係出於告訴人唆使使然,不足採信;㈢告訴人所提供106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有「我承認我那時做錯了」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承認趁告訴人精神不好,半夜強暴告訴人;㈣上載有告訴人有憂鬱症與長女0000000000B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與起訴事實於證據上均不具關連性,並不能佐證被告有起訴所指之犯罪行為,且根據就教嘉南療養院,長女的「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判斷是根據告訴人主訴而判斷,並非臨場長女0000000000B狀況診斷之結果,更非確診;㈤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中對於105年長女運動會骨折當晚,告訴人是否有住在住處之事,既先是回答:我不記得了,他有時候是住在她的工作室。然後就告訴人控詞則又表示意見答稱:「...,但當天與告訴人確實發生性行為,是兩情相悅的...」,已見矛盾,惟此「當天」是針對問句,亦是以非無確定時間之用詞「當天」,實則本件告訴人自始即無法確定時間,被告既已就「105年長女運動會」晚上之事表示不記得,則所答之有發生性行為之「當天」,應只是其後補述離婚後我與告訴人發生很多次性行為中其中一次。蓋被告回答時,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指述被強制性交的到底是發生在何時的哪一次性交?」等語置辯。
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在105年11月20日凌晨違反0000000000之意願對告訴人0000000000強制性交?被告雖否認有此犯行,然查:
㈠訊據告訴人0000000000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問:那一
次0000000000A怎麼對妳強制性交?)那一天是我大女兒運動會受傷,我回去看我女兒,然後就住在那邊照顧我女兒,0000000000A半夜回來就把我拖到床上去,我跟他說不要,他就強脫我的衣服,壓在我的身上,掐住我的脖子,還打我的頭,我跟他說不要,還跟他說你已經有女朋友,你不能這樣,但是0000000000A還是不管,還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是利用他前來探望運動會中骨折受傷的大女兒0000000000B,當晚住宿被告家中之際,強行脫去告訴人之衣服,以掐住告訴人脖子,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強暴方式,違背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就此被告雖然一再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然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你女兒在105年運動會時是否受傷?)是,她的手受傷骨折」、「(問:那次0000000000是不是有回去看妳女兒,當天晚上有住在住處?)我不記得了,她有時候是住在她的工作室」、「(問:0000000000說當天晚上你回家的時候,有對0000000000強制性交、強脫0000000000的衣服,壓在她的身上,掐她的脖子並打她的頭?)我沒有對0000000000強制性交,但是當天與0000000000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是兩情相悅的。離婚後我與0000000000發生很多次性行為,地點都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是以,被告既承認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至少就當日有發生性行為乙節,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之供述是相符的。所剩應探討的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及是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0000000000發生
性行為,惟辯稱是在兩情相悅下發生,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改前詞,否認於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辯稱偵查中之供述,是因為本件告訴人自始即無法確定時間,被告所答之有發生性行為之「當天」,應只是其後補述離婚後他與告訴人發生很多次性行為其中一次云云。然依上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顯然不能以一句記錯了予以推翻。檢察官於偵訊中對於本件性侵害發生時間雖然沒有很明確地指出是105年11月20日凌晨,然從檢察官訊問被告的問題前後,已經可以很明確地特定在105年運動會女兒骨折受傷之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特地提出證人0000000000B學校105年行事曆1份,陳明該校運動會是在105年11月19日舉行,故本件案發日為105年11月19日之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之凌晨3、4時許,固可認定,而非起訴書原所指稱之105年9月間,且可知被告對於證人0000000000B學校何時舉行運動會以及證人0000000000B何時骨折受傷知之甚明,自然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的問題應該不會有記憶錯誤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在偵訊中供承案發當日被告有與告訴人0000000000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可採信,其之後否認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證人0000000000B為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長女,案發前一日
因運動會骨折受傷,當晚與被告及告訴人0000000000同在一個房間內睡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0000000000指稱,被告性侵她的時候,長女0000000000B有醒過來目睹一切,倘0000000000B確實曾目睹事件的發生經過,則0000000000B即能證明被告是否違背告訴人0000000000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依證人0000000000B於偵查中之證述:「(問:警詢你稱曾目睹0000000000A對0000000000為性侵害行為?)是」、「(問:你知道什麼是性侵?)就是強暴」、「(問:你看到的過程?)105年我運動會的時候手有受傷骨折,我那時跟0000000000A一起住,受傷當天0000000000到0000000000A住處看我,晚上的時候我跟0000000000睡在一起,房間有二張床,我跟我妹妹及0000000000睡在一張床,0000000000A睡另一張床,後來0000000000A叫0000000000過去跟他睡,變成我跟我妹妹一起睡,當晚半夜我就聽0000000000的叫聲,我起身就看到0000000000A捂住0000000000的嘴巴,壓在0000000000的身上,還有用手很用力打0000000000的頭,0000000000就在哭,我看到的時候0000000000的衣服已經被脫掉了」、「(問:後來是0000000000跟你說他被0000000000A強暴?)事後我問0000000000是不是被0000000000A強暴,0000000000回答是」、「(問:是晚上幾點發生,你記得嗎?)我下樓看時間,大概是凌晨4點」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依證人0000000000B於偵訊中之證述,運動會受傷的那一個晚上,告訴人0000000000有回家探望0000000000B,並與被告及0000000000B睡在同一個房間,證人0000000000B是在睡覺中聽到告訴人0000000000的呼救聲才醒來,並看到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摀住告訴人的嘴巴,毆打告訴人的頭部,並脫掉告訴人的衣服,證人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遭被告強暴,告訴人回答是。證人0000000000B的證述內容雖然沒有提到曾看見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行為過程,然以證人0000000000B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是國小5年級學生,由於學校的兩性教育及證人之證述,其先聽聞告訴人之叫聲,又目睹告訴人衣服被脫掉,遭被告以手捂住告訴人嘴巴,且用力打告訴人的頭,顯然違背告訴人意願,證人雖未見到性交過程,但已然意識到發生了什麼事,所以才會在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遭被告強暴。從而,證人0000000000B的證述內容雖未明確提到被告性侵告訴人,然已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0000000000B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
容與偵訊影音光碟所載不符,認為證人0000000000B的證述內容有可能是受告訴人影響,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然查,證人0000000000B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筆錄記載與偵訊錄音光碟所見大致相符,只是筆錄記載相對較為簡潔,並無任意曲解證人0000000000B證述內容以落實被告犯行之情事,甚至檢察官在訊問時一再確認證人0000000000B證述內容是否出於己意,有無受他人影響,雖然辯護人認為此舉正足以顯示證人0000000000B之證述不可採信,相反地本院卻認為,證人0000000000B所證述之內容為其所親自見聞,且經過再三確認擔保其任意性之下,正足以擔保她的證述內容真實可信。況且,證人00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到院依舊證稱:「(檢察官問:我們回到妳受傷那天,妳受傷那天妳說妳和妹妹先去睡覺,爸爸在房間裡,後來妳睡著之後,有聽到媽媽開門然後跟爸爸講話的聲音,妳剛剛是否這樣講的?)是」、「(問:那天後來妳還有無聽到或看到什麼樣的情況?)就3、4點的時候,我有聽到媽媽在喊救命的聲音」、「(問;當時妳是否是在睡覺?)(點頭)」、「(問:妳聽到媽媽在喊救命的時候,媽媽是在哪裡?)她在床上」、「(問:她是在妳和妹妹那張床,還是說在哪裡?)在爸爸那張」、「(問:在爸爸的那張床上面,妳是說比較高的那張床?)(點頭)」、「(問:妳聽到媽媽喊救命的聲音,妳有無看過去看到那個方向去?)有,我有看到媽媽要跑,可是她又被爸爸抓回來」、「(問:妳看到的時候,媽媽跟爸爸是什麼樣的情況?就是他們的位置是怎麼樣?媽媽是躺著還是坐著還是怎麼樣?)躺著」、「(問:媽媽是躺著,爸爸呢?)他就壓在上面、」「(問:是否坐在媽媽身上?還是怎麼壓?)坐在媽媽身上」、「問:妳說妳看到爸爸坐在媽媽上面,妳說媽媽是想要跑,又被爸爸抓回來,除了這個之外,妳有無看到他們有什麼樣的行為?)爸爸他就一直打媽媽的頭」、「(問:還有無什麼其他的動作,妳有看到的?)沒有、」「(問:主要是看到爸爸打媽媽的頭?)(點頭)」、「(問:妳說媽媽有喊救命?)(點頭)」、「(問:妳聽到媽媽有喊幾聲?只有一聲,還是說有一直在喊?)一直在喊」等語,核與證人0000000000B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0000000000B就其親身之經歷,證述如何親見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毆打告訴人頭部,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甚至證人0000000000B因目睹此不堪事件之過程,不願面對而清晨跑出家裡躲到公園,至清晨才由被告的母親尋回,事後更自陳此一事件對她影響甚鉅,甚至出現自殘現象,亦經其結證在卷,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診斷後亦認為證人0000000000B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證人0000000000B證述之內容應非虛構。
㈤另辯護人質疑,證人0000000000B證述的內容沒有涉及性交
的內容,只提到打頭、掐脖子,這些是不符合一般人對於強暴這兩個字的理解,而證人0000000000B另外講出一個詞叫強姦,可是不管是強暴、強姦也好,我們已經不用這個名詞了,不曉得證人是從哪裡聽來的。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0000000000B證述內容之信評性。然辯護人顯然過於低估現在國小5年級學童的身心狀況,關於性的內容,不惟學校有在教,同儕之間也會互相影響,此觀證人00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強暴是什麼意思?)(點頭)」、「(問:就妳所知是什麼意思,妳可否大概跟我們講一下?)就是男生跟女生要發生關係的時候,可是有一方不同意」「、(問:這個是誰教妳的?)學校有教」、「(問:是國小的時候教的?)(點頭)」、「(問:妳有無聽過強姦這個詞?)有、」「(問:這個是在哪裡聽到的?)學校」、「(問:也是上課教的,還是從哪裡聽來的?)就有一些同學會講」、「(問:就妳自己的認知,妳自己認為說強姦是什麼意思?)就跟強暴的意思一樣」、「(問:這也是妳國小的時候就有這樣子的認知,妳自己覺得是這樣子?)(點頭)」、「(問:妳是否知道性行為是什麼意思?)知道」、「(問:就妳所知,性行為是什麼意思?)就是男生跟女生發生關係」、「(問:妳知道發生關係通常是指男生把性器官就是他的陰莖插入女生的陰道裡,這個學校是否有教?)(點頭)」、「(問:妳之前在跟檢察官講的時候,妳有說當天有看到性侵,就是妳說運動會晚上那天有看到性侵,妳說的這個性侵,檢察官有問妳說是什麼意思,妳回答說就是強暴,我想問的是說當天妳看到什麼樣的狀況妳會說是強暴,妳當天有看到怎麼樣?)就是媽媽不同意」、「(問:媽媽不同意,爸爸有什麼樣的行為?)他就硬是要,然後還一直打媽媽」、「(問:所以妳有看到?)不同意跟爸爸發生關係」、「(問:這個妳怎麼知道?妳有聽到他們講話,還是說妳有看到什麼樣的行為?)媽媽就一直擋住爸爸,然後一直說不要」、「(問:爸爸是否有說話?)沒有」、「(問:爸爸沒有說話,妳說有一直打她而已?)(點頭)」、「(問:後來妳有無看到爸爸跟媽媽有無發生性行為?)(點頭)」、「(問:有是不是?妳是說有看到,還是說有發生?)有看到」、「(問:有看到,那有沒有發生?)有」、「(問:這是妳透過電視反射看到的,還是妳實際看到?)兩個都有」等語。由證人0000000000B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經由學校的教學以及同儕間的對話很清楚知道什麼是強暴,什麼是強姦,也很清楚了解到性行為的內容,更因為在被告訴人的呼救聲吵醒後,清楚地看見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反對及反抗,強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以,證人0000000000B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信為真實。
㈥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的對話中,經告訴
人質問被告:「我生病在家照顧手受傷的0000000000B,你是怎麼對待我的」、「你趁我精神不好,半夜強暴我」、「你以為0000000000B為什麼對你態度變了」、「因為她都看到了」等語,被告則答稱;「我承認我那時做錯了」。衡諸前揭告訴人對於被害經過之指訴,證人0000000000B所證述親自見聞被告對於告訴人的強制性交過程,可知被告上述對話應該就是為105年11月20日凌晨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向告訴人認錯。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在告訴人連續提出7個質問後為上述答覆,這部分的認錯是針對告訴人前述質問離婚後另交女友以及將女友帶回家的事情,而非承認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認錯。然若被告未有告訴人所質問半夜強暴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理當先予以否認,豈有不予以否認,即先行認錯。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離婚,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又何須對於被告交女友、帶女友回家之事道歉,顯見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合常情。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凌晨,利用告訴人回家探
視因運動會骨折受傷的0000000000B而住宿於被告住處之機會,以手摀住告訴人的嘴巴、毆打告訴人的頭部等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證人0000000000B之證述、被告自己偵查中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供述,事後承認錯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可佐,本件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罪。爰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離婚後,已另行結交女友,其個人情慾非無出口,然被告卻利用告訴人前來探視並照顧運動會骨折受傷的長女0000000000B而住宿於被告住處之機會,不顧二個女兒就睡在同一房間,在告訴人明確表達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竟以捂嘴打頭等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被告行為不僅是在滿足其個人之色慾,更在於凸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支配,此舉不惟侵害告訴人個人之性自主權,更因為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為兩造所生長女0000000000B目睹,對其精神造成創傷,而產生自殘現象。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不僅是告訴人個人身體及精神上的傷害,更必須承受女兒因目睹自己被害所導致的精神上受創,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加諸之侵害不可謂不大。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偵查中所承認的,對於自己以通訊軟體所承認之事,事後均一概否認,且為圖卸責,質疑自己女兒因此所遭受的精神創傷,其犯罪後之態度實非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之社會經濟地位,目前並未再婚,與女兒1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