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鉑頵(原名:吳庭光)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鉑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吳鉑頵與 陳顥林彥騰 (另行審結)、少年郭○諺、羅○雯、陳○丞(年籍資料均詳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浩克」、「酷」等人,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約定陳顥擔任車手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發放利潤,吳鉑頵、林彥騰及少年等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另有集團成年人員擔任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工作。吳鉑頵、陳顥、林彥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陳 清益陳福 隆等人為詐欺行為,致 陳清益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再由集團人員指示吳鉑頵等人至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與提領款項攜回住處交付予少年郭○諺保管,再由陳顥依「黑豹」指示收取轉交予「浩克」或「酷」之男子。嗣因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福隆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鉑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然因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準此,以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有以下證據補強:
㈠、證人陳清益、陳福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5-96頁、偵一卷第73-74頁;警卷第116-118頁、偵一卷第84-86頁)。
㈡、證人即少年共犯郭○諺、羅○雯、陳○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3-48頁、偵一卷第15-20頁、第150-153頁;警卷第17-22頁、偵一卷第167-168頁;偵一卷第189-194頁、第199-20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顥、林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1-33頁、偵一卷第3-5頁、第217-218頁;警卷第37-39頁背面、偵一卷第9-11頁背面、第180-181頁)。
㈣、陳福隆及陳清益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93、94、114、115頁、偵一卷第71、72、82、83頁)、人頭帳戶 李思麟 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8頁背面-89頁、偵一卷第66頁背面-67頁)、被告吳鉑頵提領款項監視器晝面(警卷第91-92頁、偵一卷第69-70頁)、匯款回條【陳清益】(警卷第97頁、偵一卷第75頁)、人頭帳戶 陳意萍 之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背面-110頁背面、偵一卷第77-78頁)、被告吳鉑頵、林彥騰之提款監視器晝面(警卷第112-113頁、偵一卷第80-8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福隆】(警卷第119頁、偵一卷第8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8、171、193、152號、107年度偵字第1752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9-140頁)。
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黑豹」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前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現金之車手工作,除「黑豹」外,另有同案被告陳顥、林彥騰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組織之人數即已達3人以上,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首日參與詐欺之首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44頁)。至首次以後之詐騙行為則僅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共犯郭○諺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即非成年人,則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與陳顥、林彥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以行騙,而被告則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陳顥、林彥騰之成年人及自稱「黑豹」、「浩克」、「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編號2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地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廳服務生,月薪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審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本件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與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宗目次】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376087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62號偵查卷宗:偵1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偵查卷宗:偵2
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地│匯入金融帳│提款車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適用法條│││││點、金額(新│戶/帳戶交│/提款影│││(新台幣)│││││││台幣)│易紀錄出處│像出處│││││││││││/匯款單出││││││││││││處│││││││├──┼───┼─────┼──────┼─────┼────┼────┼────┼────┼────┼────┤│1│陳福隆│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陳意萍之宜│吳鉑頵/│0000000│124548│60,000元│臺南市東│㈠刑法第││(起│(告訴│員於107年│日12時25分許│ 蘭中山路 郵│警卷第│○○○區○○路│339條之4││訴書│人)│07月26日17│於宜蘭縣羅東│局帳號700-│112頁至││││45、47、│第1項第2││附表││時38分許撥│鎮西門郵局臨│0000000-00│112頁背││││49號(郵│款││編號││打電話向陳│櫃匯款70,000│9030-7號帳│面上方││││局-臺南│㈡組織犯││5)││福隆佯稱係│元/未受償│戶/警卷第│││││ 小東 )│罪防制條││││其國中同學││110頁背面││││││例第3條││││,欲向其借││/警卷第119││││││第1項後││││款,致陳福││頁││││││段││││隆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地受騙││││││││││││轉帳││││││││││││││││││││││││││││││││││││││││││││││││││├────┼────┼────┼────┤││││││││林彥騰/│0000000│124701│10,000元│││││││││警卷第││││││││││││112頁背││││││││││││面下方至││││││││││││113頁││││││││││││││││││││││││││││││││││││││││││││││││││││││││││││││││││││││││││││││││││││││││││├──┼───┼─────┼──────┼─────┼────┼────┼────┼────┼────┼────┤│2│陳清益│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李思麟之汐│吳鉑頵/│0000000│125512│60,000元│臺南市東│刑法第││(起││員於107年│日11時59分許│止樟樹灣郵│警卷第91│├────┼──○○○區○○路│339條之4││訴書││07月27日11│於雲林縣斗六│局帳號700-│至92頁││125552│60,000元│45、47、│第1項第2││附表││時14分許撥│市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49號(郵│款││編號││打電話向陳│臨櫃匯款130,│189-2號帳│││││局-臺南│││3)││清益佯稱係│000元/未受償│戶/警卷第│││││小東)│││││其親友,欲││89頁/警卷││├────┼────┼────┤││││向其借款,││第97頁│││130103│10,005元│臺南市東│││││致陳清益陷││││││(含○○○區○○路│││││於錯誤,信││││││費5元)│293號│││││以為真,而│││││││(統一-│││││於右揭時、│││││││臺南東和│││││地受騙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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