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35號、第774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5年8、9月間,加入由 陳登洋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任詐欺電信機房人員,甲○○則擔任「車手頭」,負責與取款車手聯繫、交代任務,並將由詐欺集團提供用以聯繫取款事宜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及車資交與取款車手。甲○○明知少年李○宸、楊○凱、李○傑、彭○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竟吸收上開少年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多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等4人佯稱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再由陳登洋指示甲○○親自或派員前往向受騙者收取詐得之款項或財物。甲○○接獲指示後,除自行前往外,另聯繫車手即少年李○宸、楊○凱、李○傑、彭○諺,並將「公機」及車資交與取款車手,指示取款地點,由其本人或上開車手依指示假冒檢警身分向受騙之丙○○等4人收取財物。其中甲○○取得如附表編號1、4號之丙○○及戊○○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款項。而甲○○扣除其本人及車手可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報酬後,便將其餘所詐取之財物交付陳登洋。嗣因丙○○等4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塗 月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8、
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否認其不知少年之年齡外,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陳登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陳登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屏檢106少連偵54卷第60至66頁)等在卷可佐,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更正部分: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詐騙方式」欄固記載:「被告再指示少年李○宸持告訴人丙○○所交付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5年8月27日凌晨0時20分 許起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崗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5筆合計10萬元」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被害人名下聯邦銀行提款卡於106年8月27日00時20分至00時45分,於龍崗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遭人提領5筆,共計10萬元,提款人均係我本人,警方提示龍崗郵局相關監視器影像,影像中著黑色外套、黑色帽子之男子,及藍色短袖上衣、平頭之男子,皆為我本人等語(見桃檢106少連偵11
2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龍崗郵局監視器影像、丙○○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5年8月25日至105年8月28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見桃檢
106少連偵112卷第57、70至7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此部分之取款犯行應係被告所為,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記載為少年李○宸取款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吸收關係:⒈就附表編號1、4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被告及其共犯少年分向告訴人丙○○、戊○○詐騙取得提款卡後,再提領告訴人丙○○、戊○○所有帳戶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丙○○、戊○○並未同意被告及其共犯使用該金融卡提款,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丙○○、戊○○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擅自於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
⒉就附表編號2、3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被告與其共犯持以向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詐欺時出示之如附件編號1、
2所示文件上,載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字樣,並蓋有該檢察署之公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中、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機關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⑵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附件編號1至2「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均係我國政府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之公印文。至該偽造公文書上之「主審法官:王清杰」、「檢察官黃敏昌」等字樣,不符上述要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3「詐騙方式」欄中,就此部分認為亦屬偽造之印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⑴按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
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共犯少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警官、檢
察官等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與共犯即少年李○宸、楊○凱、李○傑、彭○諺共同為之(除附表編號4係被告單獨取款外),復參酌本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包含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招募及指揮車手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部過程,其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其對於所參與期間之被害人,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負全責,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均已該當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⑶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行為,固該當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又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共犯即少年李○宸、楊○凱、李○傑、彭○諺(不包含附表編號4未與少年共犯部分)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罪數:⒈接續犯: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及共犯少年多次違
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4號(附表編號4部分僅有被告1人單獨為之)所示之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4號部分,被告與共犯少年、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丙○○、戊○○所有之提款卡(丙○○另遭騙取現金75萬元),目的即在領取告訴人丙○○、戊○○各該金融帳戶內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號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就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被告與共犯少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乙○○○、丁○○○實行詐術,其等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係為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稱其不知4名共犯即李○宸、楊○凱、李○傑、
彭○諺之年齡均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查,被告係00年0月0生,共犯李○宸係00年0月0生、楊○凱係00年0月0生、李○傑係00年0月0生、彭○諺係00年0月0生,渠等之年籍資料有各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桃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31、38、91頁;苗檢106少連偵32號卷第42、43頁),是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犯行時,被告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其餘4名共犯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合先敘明。
⒊就附表編號1之共犯即少年李○宸、楊○凱部分,證人即少
年李○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是被告介紹我去當車手的,當時我還在讀高一,被告有問我在哪裡讀書,我有當面跟被告說我還在 啟英 高中讀高一,做詐騙當天出發前,被告有跟我要身份證,我有拿給他看;這次提款我有帶楊○凱同行,楊○凱是我高中和國中的同學,我有跟被告說楊○凱是我同學,因為被告說要再找1個人,所以我就找楊○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證人即少年楊○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會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李○宸介紹的,李○宸跟我說有一個工作就帶我去現場,見面時因為我跟被告不認識,所以被告都是跟李○宸講話,李○宸和我相同年紀,我們是國中同班同學,被告知道李○宸的年紀是因為被告有跟李○宸拿過身份證,105年間我是就讀啟英高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6至349頁),互核證人即少年李○宸、楊○凱之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渠等與本案相關之案件已審判終結,楊○凱之保護管束已結束等情,亦據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460號宣示筆錄(少年李○宸、楊○凱)1份在卷可稽(見屏檢106偵7749卷第55至56頁),是少年李○宸、楊○凱之法律責任業經法院審判甚至執行,應無為規避自己之罪嫌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故渠等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然知悉上開2名共犯之年齡尚未滿18歲,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就附表編號2之共犯即少年李○傑、彭○諺部分,以及附
表編號3之共犯即少年李○傑部分,證人即少年彭○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會加入詐騙集團是李○傑找我去的,我和李○傑是啟英高中的同班同學,我有跟被告說我休學沒有在讀書了,當時105年11月,我才16歲,高一剛讀完,我是高二註冊完休學,李○傑是高一讀完就休學,加入詐騙集團時,因為當時我們都沒有滿18歲,李○傑有說被抓到也不會怎麼樣;我與本案相關之案件已審判終結,目前尚在保護管束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351至35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686號宣示筆錄(少年彭○諺)1份在卷可稽(見屏檢106偵7749卷第53至54頁),是少年彭○諺之法律責任業經法院審判完畢並執行中,應無為規避自己之罪嫌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或李○傑之必要,故其證述堪以憑採。至於證人即少年李○傑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我和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介紹時並沒有說我在做什麼,被告當時不知道我幾歲,我沒有跟被告講我未成年、高中休學,我們只有工作時才會講話,平常沒有互動聊到彼此的家庭或就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60至361頁),復又改稱:被告好像有問我幾歲,我忘記被告為何這樣問我,我有向被告謊報說我19或20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可見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其又證稱:我忘記彭○諺跟我一起取款幾次,對於
105年11月23日和彭○諺一起去中壢再拿公文到苗栗公館之事,有無見到被告、被告是否將公文及資料交付給我、我帶彭○諺去跟被告見面拿手機等過程,我都忘記了,但我帶彭○諺跟被告見面時,我沒有向被告介紹彭○諺是誰,也沒有介紹他們認識,我隨便帶一個不認識的人去跟被告見面,被告就會相信我,被告都沒有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
359頁),可見李○傑對於取款之過程均一概遺忘,卻能明確記憶其帶彭○諺與被告相見時,其沒有向被告介紹彭○諺或讓其等互相認識,甚至證稱其有向被告謊報自己年齡為19、20歲,可見其只選擇性記憶有利於被告之事,顯不合常理,而衡諸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實係冒著遭查緝風險之違法行為,且所領取之款項動輒數十萬或百萬以上,是被告對於參與取款之共犯背景勢必有所瞭解,方能確定對方可資信賴,從而益徵證人即少年李○傑證稱被告對渠等共犯之背景均一無所知等情,實難憑採,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旗下有2名車手聽我的指揮,他們姓名是李○傑、彭○諺,我只知道他們2個年紀都比我小,都是桃園人,詳細年籍我不知道等語(見基檢106偵3586卷第5頁),而被告係00年0月0生,業如前述,其於附表編號2、3犯行(即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5日)時,年齡為21歲,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彭○諺、李○傑之年齡小於21歲,參以少年彭○諺前已結證其有告知被告其已休學,且其因未滿18歲,李○傑有告知被抓到也不會怎麼樣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李○傑、彭○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有所知悉,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與上開少年李○宸、楊○凱、李○傑、彭○諺等
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以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利用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及財產權利,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犯罪層級較高,多半不出面與被害人交涉,僅負責分配取款任務予下游「車手」並提供犯案聯絡「公機」即可抽取報酬之犯罪分工及涉案情節;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4之4名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4名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通訊行員工,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部分: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對各該偽造之公文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少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各罪所用如附件所示偽造公文書共3份,既已分別交付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乙○○○、丁○○○,自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其上所蓋印如附件「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用以聯絡共犯即少年李○
宸、楊○凱、李○傑、彭○諺等車手作為詐欺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擔任車手頭時,上手陳登洋就交付給我3支手機,供我及旗下車手與中國大陸機房聯絡,我與旗下車手見面時由被告交付車資及工作用手機(公機)給車手;那些手機不是我的也不是那些少年的等語(見基檢106偵3586號卷第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非屬被告所有,且應如何交付使用,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茲堪認定,依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被告自承其如附表編號1號所得為詐騙金額106萬元中2%
為2萬1200元、附表編號2號所得為詐騙金額70萬元中2%為
1萬4000元、附表編號3號所得為詐騙金額48萬元中2%為9600元、附表編號4號所得為詐騙金額12萬元中5%為6000元等語(見屏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自由證明原則,應認被告前揭供述堪以採信,是上開所述金額即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故應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所詐得款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亦由被告所保有、管領,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行為人及│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所得財物│證據名稱及其出處│主文│││擔任工作│││(新台幣)│├────┬────┤│││││││宣告刑│沒收│├──┼──────┼────┼────────────────┼──────┼────────┼────┼────┤│1│㈠車手頭:│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㈠、現金75萬│㈠、被告甲○○於│甲○○成│未扣案之│││甲○○│丙○○│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元及丙○○所│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年人與少│犯罪所得│││㈡車手:││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有聯邦業銀行│白(桃檢106少連│年犯三人│新臺幣貳│││少年李○宸││由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帳戶提款卡(│偵第112號卷第3│以上共同│萬壹仟貳│││、楊○凱││5年8月26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並提領帳戶內│至7頁反面、屏檢│冒用政府│佰元沒收│││││向丙○○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20萬元)、中│106少連偵第55號│機關及公│,於全部│││││小姐、警察單位 陳文正 警官、隊長黃│華郵政股有限│卷第14、15、19、│務員名義│或一部不│││││ 明招 、 陳瑞仁 檢察官等身分,向趙俊│公司帳戶提款│27至29頁;屏檢10│詐欺取財│能沒收或│││││人訛稱其涉犯刑案,須提領帳戶內金│卡(並提領帳│6偵7749卷第17、│罪,處有│不宜執行│││││錢,交由陳瑞仁檢察官所派遣之公務│戶內11萬元)│18頁)。│期徒刑參│沒收時,│││││員帶回,以供擔保證明清白云云,致│。│㈡、共犯李○宸於│年陸月。│追徵其價│││││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自│㈡、上開金額│警詢及偵查中之自││額。│││││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新│合計106萬元│白(桃檢106年度│││││││臺幣(下同)75萬元,在臺北市大同│。│少連偵第112號卷││││○○○區○○路○段○○○號旁空地等待交付││第22至26、87至90│││││││;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指派甲○○擔任││頁)。│││││││車手頭前往取款,甲○○則指示少年││㈢、共犯楊○凱於│││││││李○宸、楊○凱擔任車手,甲○○並││警詢及偵查中之自│││││││於105年8月26日9時許,在桃園市││白(桃檢106少連│││││││「中壢火車站」將車資及與詐欺集團││偵第112號卷第32│││││││機房成員聯繫之工作手機交予上開2││至35、87至90頁)│││││││名少年後,少年李○宸、楊○凱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高鐵站,轉乘││㈣、告訴人丙○○│││││││高鐵至臺北火車站,再共同搭乘計程││於警詢之證述(桃│││││││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再改至前揭聯││檢106年度少連偵│││││││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大樓旁空地附近││第112號卷第44至│││││││,由少年楊○凱下車與丙○○碰面,││46頁)。│││││││少年李○宸則在一旁把風。嗣於105││㈤、丙○○所申辦│││││││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少年楊○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向丙○○收取現金75萬元詐欺款項及││公司新店玫瑰城郵│││││││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局帳戶(帳號0311│││││││司(帳號000000000000)、聯邦商業││000-0000000)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戶之提款卡後,立即返回桃園市「中││本、丙○○所申辦│││││││壢火車站」,改搭乘甲○○駕駛之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牌號碼3603-FD號自小客車,車行過││(帳號0000000000│││││││程中,少年楊○凱將自丙○○處取得││38)之存摺封面及│││││││之現金75萬元及提款卡2張交與李○││內頁影本、合作金│││││││宸,由李○宸再交給甲○○後,少年││庫商業銀行自動櫃│││││││楊○凱即先行離開,而甲○○便與少││員機交易明細表、│││││││年李○宸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丙○○所申辦中華│││││││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新店玫瑰城郵局帳│││││││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戶(帳號0000000-│││││││㈠、甲○○指示少年李○宸持丙○○││0000000)之客戶│││││││所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歷史交易清單、聯│││││││卡,於105年8月26日16時43分││邦商業銀行105年│││││││、44分、45分、50分、51分許,││11月30日聯業管(│││││││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2段││集)字第00000000│││││││29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217號調閱資料回│││││││鎮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之金││覆暨所附丙○○聯│││││││額共5筆,合計10萬元之款項。││邦商業銀行帳戶(│││││││㈡、甲○○指示少年李○宸持丙○○││帳號000000000000│││││││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帳戶提款卡,於105年8月26日││日至105年8月28│││││││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日止之存摺存款明│││││││街41號「統一超商富寶門市」,││細表、ATM交易明│││││││提領2萬元之金額共3筆,合計││細(桃檢106少連│││││││6萬元。復於105年8月26日18││偵112卷第50至59│││││││時許、18時2分許,在址設桃園││頁)。│││││││市○鎮區○○路○○○號之「中華││㈥、車手取款監視│││││││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勢郵局」,││器畫面、車手提款│││││││接續提領4萬元及1萬元金額各││監視器畫面、路口│││││││1筆,合計5萬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㈢、少年李○宸完成上開任務後,即││片、比對照片、路│││││││於105年8月26日,將丙○○其││線圖45張及所附說│││││││前揭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1萬元連││明(桃檢106少連│││││││同前揭提款卡2張均交給甲○○││偵112卷第60至75│││││││。││頁反面)。│││││││㈣、甲○○自行持丙○○所有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5年8月27日凌晨0時20分、21│││││││││分、36分、37分、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三段756│││││││││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崗│││││││││郵局」,接續提領2萬元金額共│││││││││5筆,合計10萬元。│││││││││「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甲○○再│││││││││指示少年李○宸持告訴人丙○○所交│││││││││付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5│││││││││年8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起,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崗郵局」,提領│││││││││2萬元金額5筆合計10萬元,』,應│││││││││予更正。」│││││││││㈤、就犯罪報酬部分,丙○○前揭所│││││││││受損害為現金75萬元及遭提領共│││││││││31萬元(合計106萬元),呂明│││││││││賢即分得106萬元之2%(即2│││││││││萬1200元)作為犯罪酬勞,少年│││││││││李○宸、楊○凱則共同分得贓款│││││││││106萬元之3%作為犯罪酬勞,│││││││││所餘贓款即由甲○○交予其詐欺│││││││││集團上游。│││││├──┼──────┼────┼────────────────┼──────┼────────┼────┼────┤│2│㈠車手頭:│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現金70萬元。│㈠、被告甲○○於│甲○○成│如附件編│││甲○○│乙○○○│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年人與少│號一「偽│││㈡車手:││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白(苗檢106少連│年犯三人│造之公印│││少年李○傑││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不││偵第32號卷第15至│以上共同│文」欄所│││、彭○諺││詳成員於105年11月15日12時許,先││16、80至82頁、屏│冒用政府│示之物沒│││││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戶政事││檢106少連偵第55│機關及公│收;未扣│││││務所人員、警察單位劉大隊長等身分││號卷第13至18、28│務員名義│案之犯罪│││││,向乙○○○訛稱:其帳戶涉入洗錢││頁)。│詐欺取財│所得新臺│││││案件,須提領帳戶內金錢,交由法院││㈡、共犯李○傑於│罪,處有│幣壹萬肆│││││所派遣公務員帶回,以比對是否有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期徒刑貳│仟元沒收│││││疑資金流入其帳戶云云,並傳真 張黃 ││白(苗檢106少連│年陸月。│,於全部│││││ 美蘭 名下某帳戶之交易明細(未扣案││偵第32號卷第9至1││或一部不│││││)以取信乙○○○,致乙○○○因而││1、70至78)頁。││能沒收或│││││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7日,自其││㈢、共犯彭○諺於││不宜執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領13萬元、臺灣││警詢及偵查中之自││沒收時,│││││銀行帳戶提領57萬元,合計提領現金││白(苗檢106少連││追徵其價│││││70萬元,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東││偵第32號卷第12至││額。│││││183號住處等待交付款項。詐欺集團││14、61至63頁)。│││││││成員同時指派甲○○擔任車手頭,負││㈣、告訴人 張黃美 │││││││責找尋車手進行取款,嗣於105年11││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月23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甲○○先││之證述(苗檢106│││││││將工作手機交予少年李○傑,復指示││少連偵第32號卷第│││││││少年李○傑、彭○諺擔任車手,由上││17至21頁反面、60│││││││開2名少年車手先前往桃園市「中壢││至61頁)。│││││││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㈤、乙○○○所申│││││││欺集團成員拿取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辦渣打國際商業銀│││││││察署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行帳戶(帳號0552│││││││1張(使用法官「王清杰」名義,並││0000000000)之存│││││││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署」之印文,案號均為105年度 金執 ││、乙○○○所申辦│││││││字第98617號,日期均為105年11月││臺灣銀行帳戶(帳│││││││23日),少年李○傑、彭○諺取得前││號000000000000)│││││││開偽造公文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影本各1份(苗檢│││││││於105年11月23日14時52分許,到達││106少連偵第32號│││││││乙○○○上址住處附近,而詐欺集團││卷第38至41頁)。│││││││機房人員同時以電話向乙○○○通知││㈥、內政部警政署│││││││會有駕駛偵防車之人到府取款,嗣於││刑事警察局106年│││││││105年11月23日15時3分許,在張黃││1月18日刑紋字第│││││││美蘭之上址住處前,由少年李○傑向││0000000000號鑑定│││││││乙○○○收取7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交││書(含少年彭○諺│││││││付前開偽造公文書。少年李○傑在取││之指紋卡片)1份│││││││得乙○○○所交付之現金70萬元後,││(見苗檢106少連│││││││立即與少年彭○諺搭車返至桃園市楊││偵32卷第30至33反│││││││梅區某汽車旅館,並將所詐得款項70││面)。│││││││萬元交予甲○○。甲○○分得贓款70││㈦、偽造之臺中地│││││││萬元中2%(即1萬4千元)之犯罪││方法院檢察署公文│││││││酬勞,少年李○傑、彭○諺則共同分││、臺中地檢署監管│││││││得贓款70萬元中3%之犯罪酬勞,所││科收據之影本各1│││││││餘贓款即由甲○○交予其詐欺集團上││份(苗檢106少連│││││││游。││偵第32號卷第34至│││││││││37頁)。│││││││││㈧、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苗│││││││││檢106少連偵第32│││││││││號卷第25至29頁)│││││││││。│││├──┼──────┼────┼────────────────┼──────┼────────┼────┼────┤│3│㈠車手頭:│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現金48萬元。│㈠、被告甲○○於│甲○○成│如附件編│││甲○○│丁○○○│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年人與少│號二「偽│││㈡車手:││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白(基檢106年偵│年犯三人│造之公印│││少年李○傑││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不││字第3586號卷第4│以上共同│文」欄所│││││詳成員於105年11月25日11時許,撥││至6頁反面;屏檢│冒用政府│示之物沒│││││打電話向丁○○○佯稱為警察單位警││106年度偵字第77│機關及公│收;未扣│││││官、檢察官等身分,向丁○○○訛稱││49號卷第18至19、│務員名義│案之犯罪│││││因其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須││66至67、70至71頁│詐欺取財│所得新臺│││││提領帳戶內金錢,交由檢察官派遣公││、80至81頁)。│罪,處有│幣玖仟陸│││││務員帶回,以供擔保證明清白云云,││㈡、共犯李○傑於│期徒刑貳│佰元沒收│││││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自其中││警詢之自白(基檢│年。│,於全部│││││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之郵││106年偵字第3586││或一部不│││││局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後,在基隆市││號卷第17至19頁反││能沒收或││││○○○區○○街○○號前等待交付;詐欺││面)。││不宜執行│││││集團成員同時指派甲○○擔任車手頭││㈢、告訴人 蔡楊 芙││沒收時,│││││,由甲○○指示少年李○傑擔任車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追徵其價│││││並交付工作手機與少年李○傑,呂明││之證述(基檢106││額。│││││賢復駕駛由不知情之 葉博鈞 承租之車││年偵字第3586號卷│││││││牌號碼RAE-8678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第45至48頁反面、│││││││年李○傑至基隆市,甲○○將詐欺集││103至104頁)。│││││││團機房人員所傳送之偽造臺北地檢署││㈣、證人葉博鈞於│││││││公證部門收據1張(使用檢察官「黃││警詢之證述(基檢│││││││敏昌」名義,加蓋有偽造「臺灣臺北││106年偵字第3586│││││││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案號為10││號卷第33至39頁)│││││││5年度金字第98613號,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交付給少年李○傑,呂││㈤、告訴人 蔡楊芙 │││││││明賢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李○││蓉所申辦中華郵政│││││││傑至基隆市○○區○○街○○號附近,││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由少年李○傑下車與丁○○○見面並││0000000-0000000│││││││收取48萬元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前││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揭偽造之公文書予丁○○○,少年李││及內頁影本1份(│││││││○傑在取得現金48萬元後即返回車上││基檢106偵3586號│││││││,將詐得款項全數交予甲○○。呂明││卷第58至60頁)。│││││││賢分得上開贓款48萬元中之2%(即││㈥、偽造之臺北地│││││││9600元)作為犯罪酬勞,少年李○傑││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則分得贓款48萬元中3%之犯罪酬勞││、超商傳真單之翻│││││││,其餘贓款均由甲○○交還給其詐欺││拍照片5張;基隆│││││││集團之上游。││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基檢106偵3586卷│││││││││第54至55反面、第│││││││││76至78頁)。│││││││││㈦、車牌號碼000-│││││││││8678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富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各1份(基│││││││││檢106年偵字第35│││││││││86號卷第64至65頁│││││││││)。│││││││││㈧、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基│││││││││檢106偵3586卷第│││││││││25至27頁)。│││││││││㈨、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張、超商傳│││││││││真單1張。│││├──┼──────┼────┼────────────────┼──────┼────────┼────┼────┤│4│車手:甲○○│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安泰銀行提款│㈠、被告甲○○於│甲○○犯│未扣案之││││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卡(帳號0022│警詢及偵查中之自│三人以上│犯罪所得│││││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0000000000號│白(北檢106偵字│共同冒用│新臺幣陸│││││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6年1月3日│)、華泰銀行│第8424號卷第3至│政府機關│仟元沒收│││││16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為中│提款卡(帳號│5頁、屏檢106年│及公務員│,於全部│││││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警察│不詳)各1張│度偵字第6135號卷│名義詐欺│或一部不│││││單位警官等身分,向戊○○訛稱其涉│,及由上開安│第11至12頁、第25│取財罪,│能沒收或│││││犯擄車恐嚇取財案件,須調查名下財│泰銀行提款卡│至33、41至43頁)│處有期徒│不宜執行│││││產且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所提領之現金│。│刑壹年陸│沒收時,│││││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備妥其所申│共計12萬元。│㈡、告訴人戊○○│月。│追徵其價│││││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2220││於警詢之證述(北││額。│││││0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檢106年度偵字第│││││││號不詳)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位於││8424號卷第6至7│││││││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至10頁)。│││││││3樓住處之樓下等待交付;詐欺集團││㈢、證人葉博鈞於│││││││成員同時指派甲○○擔任車手,呂明││警詢之證述(北檢│││││││賢駕駛由不知情葉博鈞承租之車牌號││106年度偵字第84│││││││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24號卷第11至13頁│││││││市○○區○○路二段150巷附近,於││)。│││││││同日16時21分許,在戊○○上址住處││㈣、告訴人戊○○│││││││樓下,甲○○向戊○○收取前揭提款││所申辦安泰商業銀│││││││卡2張得手後,復與該詐欺集團不詳││行帳戶(帳號0022│││││││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0000000000)之存│││││││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犯意聯絡,即前往位於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
0○○○區○○路○段○○號前之第一商業銀行││度偵字第8424號卷│││││││ATM,於同日17時16分許,持前揭涂││第27、28頁)。│││││││月霞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接││㈤、車牌號碼0000│││││││續提領2萬元金額共6筆,共計12萬││-99號租賃小客車│││││││元,隨後返回桃園市某處,將上開詐││之車輛詳細資料報│││││││領之款項共12萬元及提款卡2張均交││表車輛租賃契約億│││││││予其詐欺集團上游,甲○○並分得上││明國際租賃有限公│││││││開其所提領之12萬贓款之5%(即6││司名片影本各1份│││││││千元)作為其犯罪酬勞。││(北檢106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29│││││││││至32頁)。│││││││││㈥、路口監視器畫│││││││││面、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北檢106偵84│││││││││24卷第36至37反面│││││││││)。│││└──┴──────┴────┴────────────────┴──────┴────────┴────┴────┘【附件】┌─┬─────────┬─────┬────┬─────┬────────────┬─────┐│編│偽造之公文書│上載日期│冒用公務│卷證出處│偽造之印文│備註││號│││員名義││││├─┼─────────┼─────┼────┼─────┼────────────┼─────┤│1│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主審法官│苗檢106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編號2│││提存證明、臺中地檢│23日(70萬│:王清杰│連偵32號卷│印」印文共2枚│告訴人張黃│││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元)││第36、37頁││美蘭。││││││。│││├─┼─────────┼─────┼────┼─────┼────────────┼─────┤│2│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105年11月│檢察官:│基檢106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編號3│││收據1紙│25日(48萬│ 黃敏盛 │3586號卷第│印」印文1枚│告訴人蔡楊││││元部分)││76頁相片1││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