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商品明細」(警卷第2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婉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趁店員不備之際,竊取店內商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998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並於犯後賠償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壹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和解,賠償被害人壹萬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涉嫌竊盜之刑事責任,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