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
原告 陳家鴻
被告 黃聖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已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與被告當面協議,債務轉移給原告父親 陳紹月 (下稱陳紹月),並重新簽訂本票,被告也答應會撕毀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所表彰債務已全數轉移。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訴外人 陳紅月 簽立之本票三紙、借據一紙,以及兩造與訴外人陳紅月協商債務之錄音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究係免責或併存的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中,當談及系爭本票如何處理時,被告稱不用改他會撕掉等語,又參酌原告提出由訴外人陳紹月簽立之借據,足見系爭本票債務已由陳紹月承擔,且被告亦願撕毀系爭本票,使原告脫離債務,準此,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移轉予第三人,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8日
壹拾伍萬元
SR379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