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原告元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區○○○○路○號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元友N-TEK」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磁碟、磁片、光碟、軟性磁碟、硬式磁碟、影像掃描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光學字元辨識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光學碟片、雷達、電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交換機、無線電話機、汽車電話機、自動分機交換機、電子衛星通訊處理機、天線、振盪器、功率放大器、衛星導航器、無線電呼叫器、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器微電腦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七二二○八五號)「元友」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二一八二號商標。公告期間,美商.泰克特洛尼斯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二二一八二號「元友N-TEK」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該商標既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勿庸審究,撤銷系爭第七二二一八二號「元友N-TEK」商標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一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申請之「元友N-TEK」商標係由本公司之特取名稱「元友」加上自創之外文「N-TEK」為商標名稱,一極具創造性及顯著性之商標,然關係人所有之「TEK」商標則單純由藝術字體所組合而成,除此之外,則無其他文字及圖形,二商標無論就整體構圖及外觀印象均分明可辨,加上中文之有無一目瞭然,舉凡具一般知識之消費大眾於選購商品之際,斷無漠視二者外觀之差異,而發生誤認誤購之情形,縱然原告申請之,「元友N-TEK」乃「元友」之聯合商標,然原告係以該一中、英組合為進入行銷市場之標識,故於判斷商標有無構成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依其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印象加以衡量,而不得分析割離,就其部分為判斷之依據。茲再就兩商標之異同析述如下:一、兩商標之外文,其音節為二,乃原告所獨創而成之新字,而以印制字體之形式表現,迥異於據以異議之藝術字體。況據以異議之「TEK」商標僅有一音節,則消費者縱於倉促購買之際,亦無將與系爭商標混淆之可能。二、兩商標之構圖意匠歧異:按系爭「元友N-TEK」乃原告所精心獨創以表彰企業形象之商標,其擷取自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元友」加上自創之外文「N-TEK」為商標名稱,乃一極具創造性及顯著性之商標,而反觀據以異議之「TEK」商標則單純由藝術字體所組合而成,除此之外,則無其他文字及圖形,二商標無論就整體構圖及外觀印象均分明可辨,加上中文「元友」之有無一目瞭然,舉凡具一般知識之消費大眾於選購商品之際斷無漠視二者之外觀之差異,而發生誤淆之情形,是系爭商標尚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三、常用文字不得作為近似比對之依據:按據原告翻閱商標公報得知,「TEK」一組合字母乃業界常用之商標文字,業界均以之置於字首或字尾結合其他外文成一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而該些商標並列於消費市場多年,並無聽聞消費者有混淆誤認,進而發生誤購之情事。足見,此常用之商標文字並不得作為判斷近似與否之依據。此亦可由被告多年來核准註冊之百餘件商標案可見一斑,即如註冊第一四一四五五號「德京TEKING」、二四四七五九「頂豪TEKLINE」、第三九六六九三號「世峰PURETEK」、第三九六八二三號「南金PRO-TEK」、第三九六八二八號「力巨LIGITEK」等一百多件商標。再者,證諸鈞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所揭示:「『MULTIMATE』與『MULTIWAY』二字雖均含『MULTI』五字母,惟該『MULTI-』及英文中常用字首...尚不足作為判別兩字是否近似之依據」,益明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尚應審究其執為近似比對之文字,是否為業界習用之文字,而不得單獨列出作為近似比對之依據。則觀本案,系爭商標與關係人之據以異議是否為近似商標,應就其整體構圖、外觀予人印象加以認定,並不得單獨列出「TEK」一常用之外文字,以為商標近似之依據,進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二者構成近似。則系爭商標使用該常用文字結合其他中、外文成一商標,應無前揭條款之適用,益臻明確。按被告未就原告所舉陳之前述證據,細加審酌,即斷然否定系爭商標之獨創性及新穎性,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品屬影像掃描器等高階科技產品,本類產品之消費者皆屬智識甚高之高知識分子,實無可能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併存,若無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進而發生誤認其來源之情形,即無適用商標法之餘地,是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茲再列舉被告歷年之見解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證明系爭商標並無首揭條款之適用,即:⒈鈞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所揭示:「『孔雀』二字乃習用之文字,國內廠商以之作為商標經核准註冊者甚多,縱令原告曾為廣告,亦難謂系爭註冊第二○七七七號「孔雀及圖」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⒉行政院台七十七年訴字第七一八四號決定書所揭示:多件商標亦均係以中文名家作為其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主要部分,是同以中文名家作為商標使用於各類商品者,既不只關係人,則系爭「福樂名家」聯合商標即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關係人產製而購買之虞。由上可知,商標圖樣中者有文字為業界所通用,並已併存使用於各類商品時,將不致造成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故本案中,「TEK」之組合字乃業界常用之商標文字,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實不在少數,況該些商標除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外,並已併存於市場近十年餘,從未聽聞消費者因混淆誤認其產品之產製者而造成誤認誤購,是原告以「元友N-TEK」作為商標表彰企業,極具顯著之識別性,要無違反前揭二條款之規定。綜上,系爭「元友N-TEK」商標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TEK」商標,二者不惟外觀予人印象,整體構圖均迥然有別,實無構成近似之可能,況「TEK」之組合字早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業界所普遍使用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且該些商標併存市場多年,既未發生混淆之情形,原告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迥異之商標,又如何會造成公眾混淆誤認﹖被告率而認定系爭兩商標構成近似,未將原告所舉證據加以審究,其所持之理由,尤難令心服,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㈧所明示。查系爭審定第七二二一八二號「元友N-TEK」商標圖樣,係作為註冊第七二二○八五號「元友」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元友,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外文N-TEK,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三八七六號「TEK」商標圖樣之外文Tek,均有相同之TEK,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自不因其字體略有差異而可謂為不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雖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三八七六號商標專用期間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屆滿,惟其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至原告舉出大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八號、第二二○六號判決、行政院台七十七訴字第七一八四號再訴願決定就「孔雀及圖」與「孔雀牌」、「MULTIMATE」與「聯銪MULTIWAY」、「福樂名家」與「名家及圖」等商標所為之認定,及所舉註冊第一四一四五五號「德京TEKING」、第二四四七五九號「頂豪TEKLINE」、第三九六六九三號「世峰及圖PURETEK」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㈧所明示。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元友N-TEK」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前揭所列各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七二二○八五號)「元友」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二一八二號商標。公告期間,美商.泰克特洛尼斯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係以-連接N、TEK二部分,其中主要部分TEK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三八七六號「TEK」商標圖樣之外文Tek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磁碟、磁片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被告核准多件商標圖樣均包含外文TEK一節,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案情各異,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勿庸審究,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擷取自其名稱之特取部分元友加上自創之外文N-TEK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單純藝術字體之外文TEK所構成,無論整體構圖及外觀印象均分明可辨,無使消費大眾誤認誤購之虞,況國內外廠商以TEK之組合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經申准註冊者甚多,並未發生混淆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審定第七二二一八二號「元友N-TEK」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作為註冊第七二二○八五號「元友」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元友」,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外文N-TEK,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三八七六號「TEK」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TEK,均有相同之TEK,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尚不因其字體略有差異而可謂為不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是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堪以認定。雖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三八七六號商標專用期間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屆滿,惟其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所舉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八號、第二二○六號判決、行政院台七十七訴字第七一八四號再訴願決定就「孔雀及圖」與「孔雀牌」、「MULTIMATE」與「聯銪MULTIWAY」、「福樂名家」與「名家及圖」等商標所為之認定,及註冊第一四一四五五號「德京TEKING」、第二四四七五九號「頂豪TEKLINE」、第三九六六九三號「世峰及圖PURETEK」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得據之為本案不予撤銷註冊之論據。原告前開主張核係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3300]~[g;h:\\scn\\87\\00000000.2;150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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