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其中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五五計算之利息,另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仁明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五五計算,另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五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四十萬元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均未繳納,為此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卡、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核有所憑,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金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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