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台推車壹台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平台推車壹台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與其兄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及平台推車一台,至屏東縣○○鎮○○路一之六號「環美家具公司」後,自圍牆破洞處侵入(此部分未據告訴)該公司未上鎖之廠房內,再以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合力竊取該公司之電纜線四百五十公斤(價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並以平台推車將之搬運至乙○○所有之OK─四一八三號自小貨車上,然得手後尚未逃離時,即為警發覺而棄車逃逸,惟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油壓剪一支及平台推車一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認不諱,核與被害公司警衛丙○○指証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相片十二幀、贓物保領結一紙及扣得油壓剪一支及平台推車一台在案可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案可明,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平台推車一台,為被告甲○○所有,供彼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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