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