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 吳天貴 即考友上法律會計補習班相對人甲0000000000期文理補習班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CC二二八一一、CC二二八一二)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張供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二一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二十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三號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實。又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