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能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能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歐能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6罪,經本院暨臺灣臺北、新北、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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