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黃南榮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進入中山路時,適有 謝杏如 沿前開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黃南榮因閃煞不及而與謝杏如發生碰撞,致謝杏如受有雙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慢性潰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南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杏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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