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蔣延忠之犯罪事實,除證據欄內關於「安非他命濃度2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蔣延忠固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最近1次施用時間係於民國104年
2月間某日云云。惟查,警方於104年8月19日23時21分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準此,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尿前5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辯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04年
2月間云云,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斷毒癮,於1個月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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