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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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翊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袁翊峻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北向車道路旁欲起步直行前往南灣海水浴場時,本應注意先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人、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使行進中人、車得以預判其駕駛行為而有所防備,亦未注意適有 楊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直行而至,即貿然起步,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國華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膽道出血及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國華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