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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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涵君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均無不合,而與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亦無違背,堪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仍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對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得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相關聲請再審之程序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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