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戊○○丁○○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戊○○、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應更正為」「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乙○○、戊○○、丁○○、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⑴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
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原則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件本院所判處之罰金金額並未低於新臺幣一千元,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不同,修正前之規定即非有利於被告等。
⑵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參照)。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相較以觀,該新修正規定,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且經提高折算標準,惟修正前所定之易服勞役期限則較短,故新舊法之易服勞役,因罰金額度不一,對被告之利與不利,結果互見,此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如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者,即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詳言之,如折算結果,依新舊法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如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等本院所諭知之罰金金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六個月,揆諸前揭說明,顯以新法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⑶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刑法
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丙○○、乙○○、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麻將三十二顆、骰子三顆及新臺幣三千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九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