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谷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八六E0三一二四C號,附第七至十期息票)壹張、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八六E0九九三一B、八六E0九九三二B,均附第七至十期息票)貳張,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供擔保人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故供擔保人有否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均無礙於於其依該條第1項第3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票號:
86E03124C號,附第7至10期息票)1張、10萬元(票號:
86E09931B、86E09932B,均附第7至10期息票)2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28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1280號民事執行卷宗、94裁全聲字第10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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