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5月22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200萬元利率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其餘11
5萬元利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8.6碼機動調整,93年6月14日起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0.36碼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1期利息未付,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15日未繳納利息,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催理紀錄各1份、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24至26、38、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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