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91年7月1日結婚,於94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前一年即無夫妻之實,原告另與訴外人 陳文賢 交往並受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之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然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二人之婚生子女,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丙○○曾到庭陳述被告乙○○確非其與原告所生之女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親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丙○○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母即原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丙○○戶籍謄本載明可按,故本件兩造間之親子法律關係,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復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文賢經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施予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無法排除其等二人之親子關係,亦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載明可稽,足認被告乙○○應為訴外人陳文賢之女,殆無疑義,據此亦可資反推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無誤。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出生後1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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