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5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94年度簡字第39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16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重,執之為上訴理由,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尚難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明同意本院對於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為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