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94年度簡字第70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准以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93年8月間」應更正為「94年9月間」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同因犯常業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又為本件犯行,並無反省悔悟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常業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 陳品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受僱於 黃仁仕 ,負責賭博性電玩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行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自有不該,且其雖無不良前科紀錄,然於94年4月6日,在本件太鼓遊藝場相同地點,曾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警查獲,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案件以其「素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書立悔過書」等由,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考,乃被告未能警惕,再次觸犯本件之罪,且查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達68台,數量非少,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且非太鼓遊藝場之經營負責之人,就上揭共同常業賭博犯行處於協助地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如附件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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