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6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至91年3月4日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6月1日確定。上開二件刑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11月23日起算刑期,嗣於92年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6日凌晨3時1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該日通知甲○○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6月16日凌晨3時1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A506014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乙○95毒偵字第7765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至91年3月4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本件被告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又按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分別於8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6月1日確定。上開二件刑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0年11月23日起算刑期,嗣於92年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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