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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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濰疄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伃潔 選任辯護人 陳韋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濰疄部分,撤銷。
蔡濰疄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伃潔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伃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草衙一路與翠亨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近上開路口前,已見號誌轉換為黃燈,猶欲搶黃燈通行,致其駛經停止線時已轉換燈號而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蔡濰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北路由北往南依綠燈號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煞停不及而機車車頭撞擊陳伃潔之機車左後車身,2人均人車倒地,蔡濰疄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深度撕裂傷約5公分、右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及右側顳顎關節障礙等傷害。陳伃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濰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爭執告訴人另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乙節,因未據援予認定係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傷害,是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伃潔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濰疄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經過路口時是綠燈,因為要左轉所以往左邊看,有看到被告蔡濰疄騎車過來,我本來想要煞車,但發現煞車會相撞只好加速通過,結果還是被撞到左後車身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通過停止線時是黃燈,雖進到路口燈號轉為紅燈,但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注意安全迅速通過該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蔡濰疄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其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並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12頁、偵卷第18頁、第4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0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暨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4頁、第37至39頁、第30至32頁、偵卷第29至36頁、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50頁、光碟存放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各自駛越停止線時之號誌及過失責任認定如下:
1.⑴本件肇事時間為106年5月1日週一上午9時50分許,而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週一至週五之時段型態為「1」,即每日6時至23時為時制計畫「2」,三色號誌運作,其餘時段為閃光燈號誌。時制計畫「2」之號誌總週期為120秒:第1時相為翠亨北路南北向對開(圓形綠燈)95秒(含黃燈3秒、清道全紅2秒);第2時相為草衙一路圓形綠燈25秒(含黃燈3秒、清道全紅2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38237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鎮區○○○路及草衙一路時制圖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⑵準此,被告蔡濰疄所行駛之翠亨北路方向號誌依序為90秒綠燈、3秒黃燈及2秒紅燈,共計95秒,在此95秒時段,被告陳伃潔所行駛之草衙一路方向號誌則為95秒紅燈,而在該95秒之最後2秒時,雙方號誌均為紅燈;俟該95秒過後,被告陳伃潔所行駛之草衙一路轉換為綠燈,其號誌依序為20秒綠燈、3秒黃燈及2秒紅燈,共計25秒,在此25秒時段,被告蔡濰疄所行駛之翠亨北路方向號誌為25秒之紅燈,且在該25秒之最後2秒時,雙方號誌均為紅燈。⑶此外,系爭路口經員警於107年1月16日9時50分許現場勘查發現,草衙一路往翠亨北路方向號誌綠燈轉黃燈於黃燈停留4秒、黃燈轉紅燈於紅燈停留89秒、紅燈轉綠燈於綠燈停留19秒;翠亨北路往草衙一路方向號誌綠燈轉黃燈於黃燈停留4秒、黃燈轉紅燈於紅燈停留19秒、紅燈轉綠燈於綠燈停留89秒。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1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1939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職務報告將107年1月16日誤載為106年1月16日,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現狀燈號時相已有調整,無從以現有時相進行現場勘查以探明事故發生當時之號誌,附此敘明。
2.經原審先後於107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3日當庭勘驗肇事路口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作成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附卷(見原審卷第29頁、第59頁、第42頁至第50頁),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9秒接近10秒時,畫面中在
草衙一路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編號①、編號⑤同時舉起右手握住右邊把手。
⑵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10秒剛跳至11秒時,機車騎
士編號①、編號③同時啟動機車向前;11秒末段時,機車騎士編號②也移動機車。
⑶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33秒時,被告陳伃潔之機車
前輪在停止線上,約於34秒行駛至斑馬線時,後剎車燈亮起。
⑷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34秒時,被告蔡濰疄之機車前輪在停止線上。
⑸被告陳伃潔經過斑馬線後有剎車閃避之動作。
⑹螢幕左上角顯示時間為9時58分35秒時,兩車相撞。
3.綜合前揭肇事路口之號誌運作及勘驗結果,肇事當日上午9時58分9秒接近10秒時(因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秒數以下,以下分別以每秒前段與後段進行敘述),亦即9時58分9秒後段時,在草衙一路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編號①、⑤同時舉起右手握住右邊把手。因其2人係同時舉起右手,並無時間先後之分,應可排除係後方騎士看見前方騎士動作後之跟隨舉動;復參以其2人於舉手前均直視前方,並無轉頭查看翠亨北路燈號之舉動,且隨後旋於同分11秒前段時,機車騎士編號①、③同時啟動機車向前;11秒後段時,機車騎士編號②亦啟動機車向前,亦即停止線前第1排之機車騎士編號①、②、③幾乎同時起駛,應可排除係單一騎士於變換為綠燈前之紅燈狀態即搶先啟動機車之可能性,故堪認機車騎士編號①、⑤係同時看見草衙一路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後,舉起右手握住把手準備啟動機車。而一般人眼睛看見綠燈後,再舉手準備啟動機車時,必然產生視覺反應之時間落差,是以,草衙一路之燈號至遲於同分9秒後段時已經變換為綠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陳伃潔所行駛之草衙一路燈號運作情形,為轉換綠燈後,依序20秒綠燈、3秒黃燈及2秒紅燈,且肇事當日上午9時58分9秒後段前即已變換為綠燈等情,均如前述,再加計20秒綠燈及3秒黃燈,至遲應於32秒後段變換為紅燈,惟被告陳伃潔係於同分33秒後始駛抵停止線,且壓線前並未減速慢行,係越過停止線至斑馬線時,後煞車燈始亮起等節,已經原審勘驗無誤,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並有本院擷取被告陳伃潔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至二車發生碰撞時止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57頁),堪認被告陳伃潔係駛近停止線前發現其燈號已經變換為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故欲搶黃燈通過路口,惟駛越停止線時已經變換為紅燈,則被告陳伃潔有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一節,應堪認定。被告就此辯稱通過停止線時是黃燈,進到路口時燈號始轉為紅燈云云,與上揭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5.被告陳伃潔辯稱機車騎士編號①、⑤舉手握把手係看翠亨北路燈號之準備動作,迄至同分11秒始有機車前進,故應係於同分11秒始變換為綠燈,其於同分33秒越過停止線並未闖紅燈等語,惟機車騎士編號①、⑤舉手握把手前,均係直視前方,並無轉頭望向翠亨北路燈號之舉動,且係同時舉起右手握住把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如前,已難認其等係看見翠亨北路之燈號而有反應動作。況且,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於起駛前,必須歷經看見燈號變換為綠燈、右手握住把手及轉動油門後,機車始會從靜止狀態緩慢前行,故變換綠燈與機車前進之間,必會有視覺、動作及機械反應之時間落差,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故被告陳伃潔前揭所辯,乃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予遽採。
6.被告陳伃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駕車不得闖紅燈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伃潔竟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陳伃潔對蔡濰疄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分別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共1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陳伃潔過失行為與蔡濰疄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伃潔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伃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濰疄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致發生前揭事故,陳伃潔因而受有疑頭部受傷,左手第五指擦傷0.5x0.5公分,左大腿擦傷15x15公分,左膝擦傷5x5公分,左足踝裂傷4x0.2x0.1公分,右膝擦傷3x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濰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濰疄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蔡濰疄與陳伃潔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3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6張、勘驗筆錄、高雄市交通局106年8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38237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1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1939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蔡濰疄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騎到翠亨北路前10公尺時,就已經變換為綠燈,所以保持原來的速度通過,我是綠燈直行,有路權,沒有必要去看左右有無來車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蔡濰疄遵守綠燈號誌執行,該路口為斜T字路口所得預見之視線角度受電線桿所阻,突見陳伃潔闖紅燈即刻採取煞車之閃避行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肇事路口之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濰疄有闖紅燈之行為:⑴依前
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草衙一路至遲應於同分9秒後段變換為綠燈,已如前述,加計第2時相之25秒,故翠亨北路至遲應於同分34秒後段變換為綠燈。而被告蔡濰疄則係於同分34秒時,機車前輪越過翠亨北路之停止線,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
5頁),堪認被告蔡濰疄駛越停止線與變換燈號之時間差距極微。⑵再者,同分9秒後段乃機車騎士編號①、⑤同時舉起右手握住右邊把手之時點,如加計看見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舉起右手握住把手等視覺及動作之時間落差,則真正變換燈號之時間即應視機車騎士編號①、⑤究竟在變換燈號後,耗時多久之時間落差始看見綠燈並舉起右手而定,而此時間落差介於零點幾秒至1或2秒間,均有可能。如時間落差大於
0.8秒,草衙一路變換為綠燈之時間即為同分9秒前,加計第2時相之25秒,則翠亨北路應於同分34秒前變換為綠燈,故當被告蔡濰疄於同分34秒後駛越停止線時,即未闖越紅燈;反之,如時間落差小於0.8秒,即可能在清道全紅之2秒內闖越紅燈。就此,因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以零點幾秒內之時間落差且難期精準之推論方式,作為不利於被告蔡濰疄之認定依據,故已難遽認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⑶復參酌被告蔡濰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經過翠亨北路前10公尺的時候已經是綠燈,所以我完全沒煞車,是保持原來的速度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倘以慢車道時速限制每小時40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為11.11公尺(計算式:40000公尺÷3600秒≒11.11),則被告蔡濰疄應係於看見翠亨北路變換為綠燈後大約1秒左右抵達停止線,尚在前述之時間落差範圍內,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顯不可採。⑷再佐以被告蔡濰疄係沿翠亨北路直行而來,應可清楚看見燈號情形,而其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行進方向確實直行無停頓,並無任何減速慢行或閃避來車之舉動,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倘非如其所述係看見已變換為綠燈後始直行通過,則在明知自己闖紅燈之情形下,竟未採取任何減速慢行或閃避來車以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顯與情理不符。是依被告蔡濰疄之駕駛行為觀之,其辯稱係看見變換為綠燈後始通過路口等語,應屬可採。起訴意旨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尚非可採。
㈡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濰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⑵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濰疄有闖紅燈之違規行駛行為,且依前述,其係綠燈而取得路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雖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肇事路口甫變換燈號之1至2秒內,然系爭路口當時既有路口淨空之全紅時段,則被告蔡濰疄綠燈通過系爭路口時,依燈號轉換設計上應屬於得安全通過之時段,自不能以當時燈號甫轉換認定其有較高於一般綠燈行車之注意義務。⑶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口係斜T字路口,被告蔡濰疄所沿草衙一路直行與被告陳伃潔所沿翠亨北路,並非呈直角交集,需通過草衙一路停止線後往前進入路口始得望見翠亨北路停止線後路口情形,被告陳伃潔既係闖紅燈進入路口,以上述路口情形,尚難認被告蔡濰疄一通過草衙一路停止線時即得預見陳伃潔闖紅燈進入路口而得及時閃避;⑷再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陳伃潔煞車燈亮時係9時58分34秒(見本院卷第104頁,編號14),二車撞擊係9時58分35秒(見本院卷第117頁,編號27),核以本院是以每秒10張翻拍錄影畫面,亦即上揭34秒的照片是編號14至編號23;上揭35秒的照片是編號24至編號33,則每張照片相隔0.1秒,是可認定被告陳伃潔亮煞車燈時至二車撞擊時經過1.3秒,被告陳伃潔又係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即屬被告蔡濰疄所非預期之車前狀況,其感知時間及反應所需時間(0.75秒)顯較應付一般車前狀況為長,又時速40公里之每秒行進11.11公尺,其煞車距離雖與道路摩擦係數有關,但以本院職務上已知交通路以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00000號送參考運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時速40公里在三年以上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為10.5公尺(雖機車車身較汽車輕,但其制動設備效率亦同時不如汽車,是認該該表於機車亦可參考運用),可見當時被告蔡濰疄以時速40公里前進時,其煞車距離已需近1秒,再加上前揭非預期狀況之感知時間及反應時間,顯然超過1.3秒,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濰疄可在1.3秒內感知並反應而得採取閃避或及時煞停之動作,換言之,以慢車道時速限制時速40公里,機車之煞車距離與被告蔡濰疄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撞擊被告陳伃潔前是否有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依卷內證據並無足以認定被告蔡濰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製造本案道路使用之法律上所不容許風險之人並非被告蔡濰疄,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蔡濰疄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㈠原審就被告陳伃潔犯過失傷害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陳伃潔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主要之過失責任,造成蔡濰疄所受傷勢中,臉部深度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勢非輕,復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間亦長,身心受創頗深,犯後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陳伃潔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大學一年級在學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陳伃潔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其係綠燈通過系爭路口予以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蔡濰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未考量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濰疄當時之感知時間、反應時間、煞車距離等足以採取煞停等反應之事實,單以被告蔡濰疄綠燈通行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予論罪科刑之判決,尚嫌未合,被告蔡濰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