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訊問上訴人已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事項,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十八頁),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為該項告知,殊屬無據。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幼女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必要。其有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被害人 陳女 (000年0月0日生)當時有告知即將升高中一年級(見一審卷十二頁),依一般虛歲七歲就讀國小一年級計算,上訴人有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述,認上訴人成立該罪,信而有徵,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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