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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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41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5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黃淑娟 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訴外人黃淑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淑娟(已死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丙○○、被告丁○○
、被告戊○○既為訴外人黃淑娟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訴
外人黃淑娟之債務,亦即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
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本件被告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
請限定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附卷為
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對其等為保留給付之判
決。
三、從而,原告依與被繼承人黃淑娟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並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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