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林 張玉釵 (已歿,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二人係夫妻,明知與乙○○其子 林沼鑫林俊偉 所共有,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建物,已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予戊○○供其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客運公司使用,租約持續存在,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持受僱於戊○○所經營之客運公司之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代表該客運公司與乙○○換簽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全年份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向甲○○佯稱該屋之租賃關係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並以該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且向甲○○佯稱於該屋租期終止後,若欲再出租時必定通知,取信於甲○○,甲○○不疑有他,如數借與其二人二百萬元。詎屆期乙○○、張玉釵二人拒不清償,甲○○乃以該屋抵押權人身分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該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義字第一七七○號辦理拍賣,惟法院之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九點第四款竟載明「現由戊○○承租,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不定期,拍定後不點交」,甲○○經查知戊○○之租期始終未曾終止,始知受騙。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與張玉釵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戊○○、丙○○、 陳瑞熙 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和戊○○的租約不是我寫的,和丙○○的租約也不是我寫的,這些都是我太太(指張玉釵)處理的,兩百萬元的本票,是我太太叫我去簽名的。丙○○的租約是我太太和他寫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和戊○○的協議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陳稱:被告八十三年和戊○○所定的契約是假的,後來和丙○○的契約才是真的,原審對於這點認定有誤。本案被告並沒有詐欺的犯行,這件事情都是我處理的,當初來向我借錢的是被告的太太,出面的人,接洽的人都是他太太,只有放款送件的時候被告才出現簽名,之後拿錢也是被告的太太來拿,本票則是被告本人簽的,因此我們認定被告同意借款。這個房子要聲請拍賣的時候,戊○○就不斷阻礙拍賣的程序,又提出偽造的契約書,而他根本不是承租人,造成房屋一直拍不出去,房價就一直往下落,我請求檢察官上訴只是要還原真相而已,八十六年是丙○○承租,戊○○是八十七年才承租的,我們都一年一年換約,而且是不定期的,全利行從頭到尾都不是戊○○的公司,協益行才是他的公司,這點我們在偵訊的時候就一直這樣陳述,但是檢察官沒有瞭解。戊○○阻礙拍賣是戊○○自己的意思,後來還要求被告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而告訴代理人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借錢時只見過被告釵,是在代書事務所由代書介紹認識的,我們是約定好去事務所見面的,是因為我要當面交錢給被告釵才會與她見面的,我們一共見過好幾次面,被告釵事後也帶我過去戊○○公司過,我交錢給被告釵時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由上述情節可知,實際與告訴人接洽者,僅張玉釵而已,是本件被告固有簽署相關文件,實係其為房屋及土地共有人,因應其妻之要求而為簽名,不得不然,自難僅憑被告有簽名,遽認被告有何與張玉釵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此外,又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誤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或有與戊○○共同偽造協議書,並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關於系爭不動產民事執行程序中,提出主張,以妨礙強制執行程序,另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固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調取相關營利事業登記或稅籍資料等,雖查無戊○○在該處經營運輸業之確切證據,惟此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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