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第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毀損部分、戊○○及甲○○部分均撤銷。
丁○○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柺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柺杖刀一把沒收。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柺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柺杖刀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甲○○於八十八年間曾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確定),至九十一年七月始緩刑期滿。
二、丁○○因不滿戊○○之妹(即甲○○之妻)積欠會款未還,因甲○○與戊○○同住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一五一之六號,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凌晨,持其所有之鐵管一支,至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一五一之六號戊○○之住處,砸破該住宅大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戊○○。
三、丁○○砸破戊○○住處之玻璃後引發戊○○之憤怒,遂於同日四時許,持其所有之柺杖刀一支,夥同甲○○及 朱仁吉 等人,同至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九四號丁○○住處理論,戊○○與甲○○(甲○○毀損部份未據起訴)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打破丁○○住處大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又與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一同進入丁○○之住處,推由戊○○手持柺杖刀抵住丁○○之脖子,強押至屋外,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與有犯意聯絡之朱仁吉(未據起訴)等人毆打,致丁○○因而受有臉右眉裂傷一‧五x0‧二x0五公分、右臉頰裂傷一‧八x0‧二x0五公分、左手第四指背擦傷一x一公分、左膝擦傷四x二公分、及左足大腳趾撕裂傷二x0五公分之傷害。乙○○見狀隨同至屋外,混亂中亦遭戊○○、甲○○等人毆打,致乙○○因而受有右胸瘀傷四x三公分、右膝擦傷二x一公分、右足擦傷二x一公分、左手第四指背裂傷一x0‧五公分。丁○○之弟丙○○聞聲亦出來查看,戊○○又單獨承上之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前開柺杖刀架住丙○○頸部至屋外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造成其右頸部挫傷0‧三x0三公分三處。
四、乙○○隨同至屋外,手持其所有之扁擔一支,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手持柺杖刀之戊○○、甲○○及朱仁吉互毆(甲○○及朱仁吉二人未受傷),因而毆傷戊○○,致戊○○受有右腕瘀傷四x四分、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一x0‧五公分。
嗣經鄰人報警,並扣得戊○○所有之柺杖刀一把。
五、案經戊○○、丁○○、乙○○、丙○○等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等固坦承於丁○○住宅前發生爭執,惟均否認有毀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甲○○之妻積欠伊會款未還,始前往收取會款,並未持鐵棍打破戊○○住宅之玻璃。被告戊○○辯稱:因丁○○無故持鐵管打破伊家玻璃,伊只前往質問何以要打破伊家玻璃,至丁○○宅前馬路時,即被丁○○及其父乙○○持鐵管、扁擔毆打,並無打破丁○○家玻璃,亦未以柺杖刀押丁○○、丙○○及毆傷丁○○、乙○○等人。甲○○辯稱:伊比戊○○慢約五分鐘到達丁○○宅前,並無押人也沒有打人等語。惟查:
二、丁○○確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毀損戊○○住處大門玻璃之事實,除迭據告訴人即被告戊○○指述外,核與證人 林哲明 於警訊時證稱:「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大約三時五十分許到戊○○家裡將大門玻璃打破::當時我在睡覺時有聽到玻璃的聲音我就起來查看,當時我沒看到丁○○本人,但我有聽到丁○○的聲音說要怎樣都沒關係,然後就聽到機車騎走的聲音::」(詳警卷第十七頁背面),另證人朱仁吉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我在戊○○家裡睡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四時許戊○○住宅大門玻璃被打破,我聽到聲音我就出來查看,就看到丁○○手拿鐵管站在戊○○住宅大門前。」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十九頁背面),且林哲明、朱仁吉於偵、審時均為相同之證述(詳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復參酌被告丁○○坦承於斯時曾至被告戊○○住處催討會款而與戊○○發生爭執,且戊○○住處大門玻璃確遭損壞,此有照片二紙附可按(附於警卷第二十四頁),足證告訴人戊○○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未持鐵棍打破戊○○住宅之玻璃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戊○○打破丁○○住處大門玻璃,除據被告丁○○指述外,乙○○分於警訊時稱:「當時我躺在家中客廳睡覺發現家中玻璃被戊○○及甲○○打破::」(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稱:是戊○○及甲○○打破伊家玻璃(詳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丙○○亦稱:當時伊睡樓上,聽到樓下玻璃被打破始下樓查看(詳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且被告丁○○之住宅大門玻璃確遭破壞,亦有照片二紙附卷可證(附於警卷第二十四頁),故戊○○所辯未打破丁○○家玻璃一節,亦不足採。
四、被告戊○○與甲○○二人於打破丁○○之住宅大門玻璃後,復由戊○○持柺杖刀架住丁○○脖子共同強押至屋外,而剝奪丁○○行動自由,並予毆打丁○○,乙○○見狀隨同至屋外,混亂中亦遭戊○○、甲○○等人毆打,而丙○○聞聲出來查看,又遭戊○○單獨持前開柺杖刀架住丙○○頸部至屋外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造成丁○○、乙○○、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等情,業丁○○、乙○○、丙○○分別指訴。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稱:「::戊○○與妹婿甲○○隨即持刀抵住我脖子並持續攻打我::」、「::當時是甲○○與戊○○進入屋內共同強押我到屋外,而在屋外另有六、七人分持棍子、拳頭、腳毆打我全身致受傷::」、「::被告甲○○、戊○○拿刀進去我家,把我押出來,就有六、七人打我::」、「我父親出來要救我,六、七人有的打我父親,有的打我」(詳警卷第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乙○○於警訊及偵查時稱:「當時我躺在家中客廳睡覺發現::戊○○持刀押住丁○○脖子,我欲上前攔阻就遭他們二人打傷」、「戊○○及甲○○二人到我住處分持刀子及鐵管押丁○○至屋外,而後我去要攔阻,結果甲○○用鐵管毆打我::戊○○持刀要砍我,我用手抵擋結果被刀子剌傷流血::」、(詳警卷第四頁、偵卷第四十頁背面),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稱:「只有戊○○拿刀押我」、「::把我押走離我家前約二十公尺,並叫我不要動::」、「戊○○拿刀押我右邊的脖子」、「::當時我看見我父親乙○○被甲○○拿鐵管打::我要去救我父親時,被戊○○拿刀押住::」、「戊○○拿刀押我至屋外,叫我不要動::」、「當時甲○○沒有參與押我」、「我聽到吵鬧聲就下來::又看到被告甲○○拿鐵棍打我父親,我要去救我父親,被戊○○拿一把刀把我押到門外,當時丁○○已經被打倒在地::」(詳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核與 黃慶安 所述:「::當時我看見戊○○、甲○○正在打我父親::」(詳警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及證人 黃得育 證稱:「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三時左右從嘉義市開車返家到家裡,我將車子停好了當時我在車內就看見很多人在吵吵鬧鬧,然後下車就看見戊○○拿刀子押住丙○○,當時的時間我不太清楚::我到現場看見丁○○臉上有流血::」、「::我看見丁○○滿臉是傷,血流滿面,又看見丙○○被戊○○拿刀脅住脖子::」、「::我走近看到被告戊○○拿刀架在證人丙○○的脖子上,那時是在他家附近大約二、三十公尺,我還看到丁○○血流滿面::看到乙○○有受傷::」(詳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二十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八)之情節相符,參以當日與戊○○等同至丁○○住處之林哲明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到場時看見戊○○、朱仁吉、甲○○與丁○○拉扯互毆,而戊○○手持柺杖刀,丁○○之父乙○○有拿木棍::但朱仁吉、甲○○並未手持他物::」(詳偵卷第五十三頁),有柺杖刀一把扣案足參,而丁○○、乙○○、丙○○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附於警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從而被告戊○○、甲○○所辯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語,亦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證人朱仁吉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被告甲○○乃後到,甲○○到後現場已未有任何傷害、妨害自由之情形,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稱:「我們三人到達東石村九四號前就遇到丁○○、丁○○手拿鐵管就向戊○○一直打戊○○::」(見警卷第八頁背面)顯見被告甲○○乃與戊○○一同到達丁○○住處,證人朱仁吉之證言顯與被告甲○○之自白不符,復參酌證人朱仁吉亦有至現場參與被告戊○○之犯行,且證人朱仁吉亦自承自已先行離開,證人朱仁吉之證言自無足採,另被告戊○○、甲○○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林炳森 、林哲明、 吳裕淵 等,經查林炳森、林哲明業經原審訊問明確,而吳裕淵並未在現場,亦為戊○○所不否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犯毀損之犯行,戊○○、甲○○所犯毀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甚明確,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查被告丁○○,毀損他人住處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毀損他人住處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與甲○○共同強押丁○○,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戊○○另行超出共同犯意之範圍再押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傷害丁○○、乙○○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就妨害丁○○自由部分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毀損他人住處大門玻璃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傷害丁○○、乙○○部分與甲○○、朱仁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剝奪丁○○、丙○○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二罪;戊○○所犯毀損、傷害及妨害自由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之。扣案之柺杖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原審對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丁○○、戊○○、甲○○等所犯毀損罪部分,判決主文及事實均漏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致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戊○○、甲○○所犯毀損部分有共犯關係,原審未於理由欄敘明,又戊○○、甲○○所犯傷害部分,因其同時毆傷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原審漏未論述。(三)戊○○、甲○○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對妨害丙○○部分,甲○○並未參與,乃原審對此部分亦以共犯論處,均有未合。被告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戊○○、甲○○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分別審酌被告丁○○、戊○○、甲○○等人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發生之損害及本案係由丁○○尋釁而引起爭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戊○○、甲○○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戒。扣案之柺杖刀一把依法宣告沒收。
乙、駁回部分:
一、被告乙○○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被毆打,並未打傷戊○○等語。惟查乙○○見丁○○遭戊○○等強押至屋外,亦持扁擔打戊○○,使戊○○受有右腕瘀傷四x四分、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一x0‧五公分等情,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明(詳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核與被告甲○○、林哲明、朱仁吉等所述大致相符,且戊○○確受有右腕瘀傷及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附於警卷第二十六頁),被告乙○○當時見其子丁○○遭人以刀械強押出外,因而心生憤怒而欲毆打被告戊○○,亦與常情無悖。
所辯未傷害戊○○一節,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又辯稱,縱認被告毆打戊○○,亦因護子心切之正當防衛行為,惟雙方互毆,依法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所辯亦不足採,並予敘明。
(二)經原審當庭訊問被告等據稱:戊○○一百七十五公分、八十八公斤、被告甲○○一百七十九公分、七十二公斤、被告丁○○一百七十八公分、一百一十公斤、乙○○一百七十公分、六十二公斤,業據被告四人供陳明確(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依身材、體型以觀,戊○○等人之身材及人數雖略優於丁○○及乙○○,反觀被告丁○○及黃江南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而戊○○、甲○○一夥人,僅被告戊○○受有右腕及右手指之輕傷,更足佐證被告丁○○及乙○○稱被告丁○○遭戊○○以柺杖刀強押一詞,應為實在,被告丁○○已遭戊○○以柺杖刀強押,而喪失行動自由,衡諸常情,被告丁○○應已失去抵抗之能力,如何再與戊○○等人互毆?且告訴人戊○○僅有右手手腕及手指受有傷害,倘果遭乙○○及丁○○二人共同傷害,且依證人朱仁吉所言,被告乙○○及丁○○之目標為戊○○,依當時之情況以觀,所受傷害應會更多、更重,是告訴人戊○○、被告甲○○及證人朱仁吉及林哲明雖均稱被告丁○○與彼等互毆,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乙○○傷害戊○○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發生之損害及因護子心切,而觸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害部分:
(一)公訴意指以:被告丁○○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傷害涂炳文,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依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查,被告丁○○本遭戊○○持柺杖刀強押至屋外,而剝奪行動自由,隨後遭戊○○等人毆打,已如前述,其是否具有傷害戊○○之能力已非無疑,且戊○○所受之傷害甚輕,亦難認定遭二人所傷,而證人朱仁吉及林哲明當日均有與戊○○等人同至現場,是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除彼等所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傷害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上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