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巖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巖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快篩試劑拾支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巖畯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仁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 余皓暉 管領、置於結帳櫃台上之「福吉美」廠牌快篩試劑10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余皓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巖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皓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01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同法院以108年聲字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得財物價值1,750元,然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上開快篩試劑10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等語,顯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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