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99號
原   告  戴金生
被   告  李世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戴金生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因颱風所引起之土
石流而受損,遂於民國101年8月5日委請原告更換發電機等
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10元,又因引擎等零件老
舊之問題,而於101年8月20日委請原告更換,費用為已請款
之80,130元及未請款之5,000元,然直至102年2月6日,被告
僅匯款40,000元,尚積欠原告費用53,340元,經原告多次催
討,未獲置理,且兩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場等語,爰依修車
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3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所經營富勝
汽車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維修歷史紀錄(含零件種類、數
量、單價、費用等項目)、被告付款及未付款之電腦紀錄、
維修更換零件之照片(包括已請款及未請款之部分)、汽車
原廠對未請款之零件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存摺匯款紀錄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修車承攬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3,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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