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99號
原 告 戴金生
被 告 李世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戴金生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因颱風所引起之土
石流而受損,遂於民國101年8月5日委請原告更換發電機等
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10元,又因引擎等零件老
舊之問題,而於101年8月20日委請原告更換,費用為已請款
之80,130元及未請款之5,000元,然直至102年2月6日,被告
僅匯款40,000元,尚積欠原告費用53,340元,經原告多次催
討,未獲置理,且兩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場等語,爰依修車
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3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所經營富勝
汽車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維修歷史紀錄(含零件種類、數
量、單價、費用等項目)、被告付款及未付款之電腦紀錄、
維修更換零件之照片(包括已請款及未請款之部分)、汽車
原廠對未請款之零件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存摺匯款紀錄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修車承攬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3,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