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 葉盧秀挺 相對人 鍾芳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02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2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及停止執行裁定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