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志祥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志祥、 黃先新 (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志祥先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之5月某日某時許,受明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子謙 所託,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為代價清除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含廢矽酸鈣板、廢竹子、廢PVC管、廢鐵、廢塑膠、廢紙、廢泡棉、太空袋、黑色垃圾袋、廢太空包及木頭夾雜廢塑膠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與黃先新謀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地點,經黃先新告知可放置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後,再由葉志祥購買太空袋用於清理本案廢棄物,黃先新則向不知情之 呂學維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及聯繫不知情之司機 吳家源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不知情之友人黃保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搬運與棄置。葉志祥、吳家源、黃保羅及黃先新於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抵達明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廢棄物、位於新竹縣○○鄉○○里000地號附近之空地,由吳家源、黃保羅及黃先新將本案廢棄物搬上上開貨車後,吳家源依黃先新之指示駕駛A車搭載黃保羅前往A地棄置本案廢棄物,並由葉志祥與黃先新朋分上開7萬5,000元。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於111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志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罪嫌,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有載運本案廢棄物並棄置之「處理」行為,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係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共犯黃先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黃先新間就所涉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8-79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黃先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家源、黃保羅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與共犯黃先新共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已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未從前案偵查與審理程序中知所警惕,再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與其前有過失傷害、頂替、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情狀,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2日環業字第1145004809號函暨函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50頁)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9頁),暨檢察官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㈡查被告係與共犯黃先新共同為本案犯行,就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7萬5,000元我分給司機,我自留大約8,000元,都交給黃先新去處理。司機是黃先新去找他們來載的,錢我是當面拿給黃先新,但我忘記給他多少了,好像好幾萬塊等語(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先新已經過世了,我也沒辦法辯解,都是他們去清的,黃先新一定有拿到一半以上,因為是我委託他們去清的。黃保羅、吳家源他們說他們沒拿到錢的事情要問黃先新等語(本院卷第87、89頁)。證人黃先新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完全沒有收錢等語(偵卷第14頁)。證人吳家源、黃保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係受黃先新委託,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25-26、30、174-175、182-183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先新係尋覓本案土地、商借A車及委託證人吳家源、黃保羅開車搬運、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人,其參與程度甚深,實難信其會於無報酬之下甘冒法律風險為本案犯行,是應認證人黃先新有取得相當報酬。而被告與證人黃先新間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尚未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應按其等人數平均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對被告宣告沒收3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萬5,000/2=3萬7,500),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被 告 葉志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受明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子謙所託,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為代價清除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含廢矽酸鈣板、廢竹子、廢PVC管、廢鐵、廢塑膠、廢紙、廢泡棉、太空袋、黑色垃圾袋、廢太空包及木頭夾雜廢塑膠等物)。葉志祥旋於同日某時許聯繫黃先新(已死亡),請其代為尋找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地點,黃先新表示可放置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葉志祥和黃先新再聯繫不知情之司機吳家源(業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其不知情之友人黃保羅(業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明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廢棄物、位於新竹縣○○鄉○○里000地號附近之空地,葉志祥、吳家源、黃保羅及黃先新輪流將廢棄物搬上上開貨車後,由吳家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黃保羅,依黃先新之指示往返兩地約3趟、將上開廢棄物盡數棄置於上開土地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朋分上開價額。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於111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僅交付其8,000元。
3
同案被告黃保羅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先新於警詢之自白與陳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明被告等人受託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6
1、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
2、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
3、新竹縣環保局111年5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含照片)1份。
4、稽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自用小貨車DB-9468號車籍資料等資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志祥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又被告與黃先新間就所涉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共計7萬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