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 林淑敏 」,應更正為「乙○○(原名林淑敏)」及其餘關於「林淑敏」之記載,均更正為「乙○○」,又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侵占之金額達二百萬元,惟嗣後已償還約一百三十六萬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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