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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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00號
聲請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九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一號)進行中,雙方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乙紙、提存書影本乙紙、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乙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一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一號民事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二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