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葉津真
被   告 甲○○
           應送達
      乙○○
      己○○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己○○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3,040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
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計算。上開借
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7月1日止,結欠原
告本金163,04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
○○確積欠原告借款163,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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