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94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五個
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
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現無工作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
得以現無工作,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