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江大寧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究係共計48日特別休假
工資(參見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㈢第2頁第15行至第17頁所示
:89年7日、90年7日、91年10日、92年10日、93年14日,共計
48日)、41日特別休假工資(參見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㈢第2
頁第18行),抑或55日特別休假工資(參見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
狀㈢第2項第18行之計算式:7日×3年+10日×2年+14日,
共計55日)?並不明確,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