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柏均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
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6年7月17日向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
期間自96年8月17日起至99年7月17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
率12%計付,本息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11,625元,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6年9月1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原告350,000元(含本金341,87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甲○○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伊有財產清償債
務,但現在在監服刑,希望能和解,等出獄後得變賣財產清
償借款等語。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辯稱
因家貧,生活困難無法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甲○○
自認在案,是被告甲○○確積欠原告350,000元,及其中
341,875元部分自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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