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麗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麗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麗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6至7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回覆意見表分別經受刑人住居所之站前凱悅大樓表示無法轉交及國都苑社區管理中心表示無此人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差異、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表:受刑人張麗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9日108年7月27日108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23、284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14號109年度簡字第6652號109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決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9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14號109年度簡字第6652號109年度簡字第5918號(撤回上訴)確定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9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51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5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2月26日109年8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23、284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4、47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91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6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日109年9月24日110年1月28日110年10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918號(撤回上訴)109年度簡上字第96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8日110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7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編號6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編號789罪名竊盜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4、47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日110年10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日110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號編號6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