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9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被告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及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37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廣告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9日邀同被告黃南禎及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訂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為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
5日止,分別貸放81萬元、57萬元、96萬元、92萬元、75萬元及79萬元,目前尚欠餘額405萬2,196元,約定利率按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93%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99%。被告皇城廣告公司又向原告辦理借款500萬元,目前尚欠餘額189萬3,256元,約定利率依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04%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01%。依動用額度申請書第3條、授信共通條款第4條、借據第2條及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等約定,被告應依兩造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或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次清償,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皇城廣告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07年11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皇城廣告公司已無營運跡象停止營業,又他行庫之授信被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已有債信不良情形,爰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6條第2款及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款之約定,皇城廣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皇城廣告公司尚欠594萬5,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分別貸放金額、借款之逾期日期及利息計算等如附表所示)。又被告黃南禎、王淑娟既為皇城廣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訪催紀錄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7催收字第8775352號函(本院卷第11-75、105-117頁)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皇城廣告公司於106年
9月29日邀同被告黃南禎及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放款500萬元及借款500萬元,而依上開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6條第2款及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皇城廣告公司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皇城廣告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皇城廣告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黃南禎、王淑娟既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皇城廣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9,90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該金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1│81萬元│自107年10月26│3.99%│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57萬元│自107年10月│3.99%│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9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96萬元│自107年10月│3.99%│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7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利││││止。││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92萬元│自107年11月│3.99%│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3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利││││止。││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5│75萬元│自107年10月│3.99%│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7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利││││止。││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4萬2,196元│自107年10月│3.99%│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利││││止。││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7│1,89萬3,256元│自107年11月│4.10%│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5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利││││止。││率10%,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