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銘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RBA-96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駛至金龍路與成功路4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宛萱 騎乘MCH-6276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遵依道路方向行駛,而貿然自金龍路由南往北,逆向駛至該處,雙方彼此避讓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肘、雙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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