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嗣倫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14、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嗣倫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犯罪事實
一、蘇嗣倫於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持iPHONE手機,以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台南)以語音電話與 林承澔 聯絡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翌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市○○○道○段○○○號「 旭益 汽車百貨 員林 店」停車場內,於蘇嗣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將約1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林承澔,收取12萬元價金。
二、嗣因林承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控下誘捕偵查,於107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購毒(即後述無罪部分),蘇嗣倫應允前往彰化縣○○市○○街OOO巷處,欲以冰糖佯充毒品進行交易,為警於翌日(20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攜帶聯絡販賣交易用之IPHONE手機、分裝袋1包、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包等物,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蘇嗣倫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107年11月初,當時林承澔用FACETIME打給我,問我有沒有大四一等語,也就是問我有沒有2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只剩五台而已,一台是37.5公克,也就是我剩187.5公克,我問他五台賣12萬元好不好,他說OK,但是他目前身上的錢不夠,改約明天下午,才能籌到錢,所以我們就約在隔天交易,後來我跟林承澔約在彰化員林的7-11店,後來因為有警察臨檢,所以林承澔才跟我改約彰化縣員林市○○○道上旭益汽車百貨停車場,我們二個各開自己的小客車過去,他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在車子裡面用12萬元代價賣187.5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確實有交易成功,我記的很清楚,我們是在107年11月初晚上6-7點左右交易」等語(偵34858卷第141頁)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3頁)。
(二)核與證人林承澔於偵查中結證:「(蘇嗣倫坦承在107年11月初,跟你用FACETIME聯絡後,在11月初某日晚上6、7點,在彰化縣○○市○○○道○段○○○號「旭益汽車百貨」停車場,用12萬元賣你5台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有,1台是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蘇嗣倫車內。交易過程為我和蘇嗣倫各自開車到停車場,我上蘇嗣倫的車,我們在蘇嗣倫車內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蘇嗣倫確實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他12萬元現金,我買到也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偵34858卷第141頁);復有扣得之林承澔iPHONE手機、及自扣案手機擷取設定被告暱稱為「台南」之FACETIME畫面可證(偵34858卷第55至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三)依被告偵查中坦承:伊第一次賣給林承澔甲基安非他命12萬元,大約賺了5千元(偵3614卷第30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被告倘無營利之意圖,當無可能於電話聯絡後,旋即以備妥於價量高達12萬元之毒品交付之理,足見其牟取利潤營利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為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供稱毒品購買來源為 楊家成 、綽號「土狗」、「 蘇兄 」等人,惟除楊家成外,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偵查機關查獲正犯或共犯,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517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1、1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7日南檢 錦孝 108偵3614字第1089080001號函覆(本院卷第105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107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接到林承澔以FACETIME通訊軟體來電,表明欲再次以155,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蘇嗣倫明知當時自己身上已無如此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然見有利可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允林承澔向自己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先以32元之代價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冰糖1包後,於翌(20)日0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至約定交易地點彰化縣○○市○○街OOO巷(即「旭益汽車百貨員林店」附近),欲冒充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賣與林承澔而向林承澔詐取現金155,000元,然因本次交易係林承澔於107年12月19日2時許,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遭警逮捕後,配合警方查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於警方監控下向蘇嗣倫聯絡佯稱欲再次向蘇嗣倫購毒,蘇嗣倫遂於上揭時、地,攜帶聯絡交易用之IPHONE手機、分裝袋1151包、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包(毛重357公克)等物,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是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林承澔之指證、被告iPHONE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畫面及譯文、扣案冰糖為據。訊據被告固然自白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查:
(一)證人林承澔於107年12月19日2時許,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瑜庭 遭警逮捕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於警方監控下向被告佯稱欲再次向蘇嗣倫購毒,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接到林承澔以FACETIME通訊軟體來電,表明欲以155,000元向其購買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佯應允後購得冰糖1包後,於翌(20)日0時30分許,駕車至約定之「旭益汽車百貨員林店」附近,欲冒充交貨詐取現金,蘇嗣倫遂於上揭時、地,攜帶聯絡交易用之IPHONE手機、分裝袋1151包、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包(毛重357公克)等物,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為警查獲等情,固然為被告迭於警偵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林承澔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4858號第44頁),復有扣案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通話畫面、如附表所示通話譯文、扣案冰糖可證。
(二)惟按「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核諸證人林承澔證稱:「(你於昨日經你主動供出安非他命上手並配合警方查緝,警方提供你因販毒案扣押之手機,由你以購毒之名義聯繫,於107年12月20日00時30分在彰化縣○○市○○街OOO巷所查獲之蘇嗣倫,經你現場指認是否就是你的安非他命上手?)正確。」(偵卷第34858號第44頁),比對扣案iPHONE手機內之證人林承澔以FACETIME撥打予被告之起始紀錄(偵字第34858號卷第55至67頁),係在107年12月19日19時10分(未接通)、同日20時46分(接通)之後,足見被告於證人林承澔配合警方以扣案手機FACETIME語言通話而聯絡被告之前,被告原無販賣毒品或以冰糖佯充行詐之意思,因警方透過設計證人林承澔對被告為挑唆犯罪之時,被告對證人林承澔之犯行,無論係販賣或詐欺取財行為,均尚未發生,本案警方利用證人林承澔之誘捕偵查,乃前述之陷害教唆,而非釣魚偵查。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惟挑唆犯罪與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反,倘允許國家藉由公權力挑唆犯罪之手段,達到消除或預防犯罪之目的,無異將國家意志凌駕於國民基本人權之上,而變相合法允許國家運用公權力侵害個人基本人權;司法實務上亦認為: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參照),足徵斯旨;本件警方於查獲證人林承澔販毒案後,教唆證人林承澔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其陷害教唆之內容,固然並非詐欺取財;惟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由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利用他人之意思通知挑唆犯罪,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無論被陷害教唆者因此萌生之犯罪之意思,究係與挑唆犯罪之意思完全一致或部分一致,要言之,無論被告被挑唆而萌生之犯罪,究係販賣真正毒品或以贗品佯充,均為陷害教唆販賣毒品之不正當手段所造就,此種因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乃違反法定程序、違反基本人權取得之非法證據;準此,本件陷害教唆取得被告以贗品(冰糖)佯充行詐之前開證據資料(即前開被告自白、證人指證、扣案iPHONE手機內之FACETIME通話畫面、如附表所示通話譯文、扣案冰糖),其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基本人權之程度,縱然依刑法第158條之4權衡維護詐欺取財罪(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應以維護基本人權為優先,而不能使前開不正當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合法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從而,本件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後,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遽依非法取得之證據資料,逕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雖僅爭執量刑,並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此部分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偵審自白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販賣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本案以外之多次毒品犯罪及財產犯罪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敘明扣案iPHONE蘋果牌行動電話機係供販賣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被告未扣案販賣所得價金12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5頁),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未遂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表:
┌───────────────────────────────┐│檔案1││林承澔:喂││蘇嗣倫:嘿││林承澔:到哪了?││蘇嗣倫:要到西螺了││林承澔:你到員林打給我一下││蘇嗣倫:好││││檔案2││無內容││││檔案3││林承澔:喂找的到嗎?││蘇嗣倫:有阿,我現在要溜下去而已││林承澔:好││││檔案4││蘇嗣倫:哀我來買煙││林承澔:你來旭益上次 旭益那 ││蘇嗣倫:蛤││林承澔:上次旭益那││蘇嗣倫:你可以過來7-11?││林承澔:你過來這好不好?汽車百貨這││蘇嗣倫:喔好,那是什麼汽車百貨你再說一次好不好││林承澔:旭益││蘇嗣倫:我GOOGLE,旭益喔,好││││檔案5││林承澔:喂││蘇嗣倫:我再3分鐘到││林承澔:再3分鐘齣││蘇嗣倫:嘿││林承澔:你跟我走,剛旁邊有人怪怪││蘇嗣倫:好│└───────────────────────────────┘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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