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僅因對乘客態度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惡性不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被告蘇志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偉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界豆漿大王」店門前,搭載乘客 楊承崇 、 邵蓮容 後,蘇志偉於同日23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新北市永和區往臺北市方向)上時,與楊承崇因行車路線發生爭執,蘇志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中正橋上,並趕楊承崇、邵蓮容下車後,旋即持其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鋁棒下車毆打楊承崇,致楊承崇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楊承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承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崇、證人邵蓮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復有鋁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涉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7月1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