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融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
105年8月24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5年8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0748公克)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