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8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
860號被告李振樺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包1個,係屬侵害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及委任狀等在卷足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李振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陳列販賣而為警當場查扣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及字樣之背包1個(105年度紅保字第0212號),確屬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份、告訴人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