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徐年金 相對人擎踴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許恩杰 相對人 許恩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壹佰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伍佰萬元,其中之叁佰零叁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伍佰萬元,其中之肆佰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9日及105年5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及15,0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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