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407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5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4078號被告黃安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6.0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5.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5點719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合計驗餘淨重5.7197公克)、米黃色碎塊1包、米白色碎塊2包、白色粉末1包(合計驗餘淨重6.0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