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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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林志勇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88年8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間經法務部以聲明人未依規定報到執行尿液採驗,及涉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而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惟實則該犯組織犯罪情節乃子虛烏有,聲明人並未獲起訴,是以檢察官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而執行殘刑,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人請求裁定告知得否再次報請假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諭知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人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3年3月11日以8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4月,應執行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於83年10月12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85年7月9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嗣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聲明人於88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後再於94年6月16日經臺灣雲林監獄以聲明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函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法務部准予撤銷其假釋,並通知原指揮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殘餘刑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助字第628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雲林監獄94年8月15日雲監明教字第0940004175號函及函覆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4年8月9日法矯字第094002414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執土更字第150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3日雲檢明土94執更646字第1117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助惻字第628號執行指揮書附卷為證,是以依上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